倪建祥被控犯搶劫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6-2-20)
倪建祥被控犯搶劫罪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建祥,男,生于1975年8月5日,重慶市黔江區(qū)人,土家族,小學文化,務農(nóng),家住(略)。2005年11月20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黔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梁利均,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6)8號起訴書起訴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犯搶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6日依法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礴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建祥及其辯護人梁利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19日晚10時許,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在黔江區(qū)正陽火車站工地工人住區(qū),進入鄒永周住房內(nèi),對其家人實施了搶劫,當場劫走現(xiàn)金600余元。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受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同案關系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建祥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要求對被告人倪建祥依法判處。
被告人倪建祥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的行為構成入戶搶劫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實施搶劫的地點系臨時搭建的工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2、被告人倪建祥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3、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未給受害人造成身體上的傷害。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1月19日晚10時許,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何開現(xiàn)、冉茂友、冉江山(均已判刑)竄至重慶市黔江區(qū)正陽火車站工地工人住區(qū),以向受害人要煙錢為由,進入工人鄒永周住房,從室內(nèi)拿起鐵錘、木棒、剪刀等兇器,先后對鄒永周及其家人實施威脅、搜身、搜家等手段,當場搶走現(xiàn)金600余元,四人將贓款予以均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并經(jīng)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
1、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證實了搶劫案件發(fā)生的地點時間等情況;
2、被告人倪建祥供述與同案關系人何開現(xiàn)、冉茂友、冉江山一起在重慶黔江區(qū)正陽火車站處搶劫的事實;
3、同案關系人何開現(xiàn)、冉茂友、冉江山供述與被告人倪建祥一起在重慶市黔江區(qū)正陽火車站對鄒永周家實施搶劫,同時證實被告人倪建祥手中持有兇器以及對受害人實施了持械威脅、搜身等的事實;
4、受害人鄒永周、鄒智陳述,2003年1月19日晚,先是四個年青人進入鄒智的房間,其中一人拿有木棒,其余三人進來就在寢室里找了菜刀、剪子和錘子,然后找鄒智要錢未果,就到處翻東西。鄒智的母親聽到聲音后過來看時,有三個人又到鄒永周的房間,分別用菜刀、剪刀和錘子將鄒比起,隨后在其褲子內(nèi)搜去200元,又到處翻,在枕頭下翻去620元。走時還威脅不準報案。同時證實案發(fā)場所系其一家人生活居住的地方。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黔江區(qū)正陽鎮(zhèn)中鐵十五局五處項目臨時修建的鄒永周和鄒智的臥室,F(xiàn)場物品凌亂,皮箱開啟;且有木桌、碗櫥、灶臺等日常生活用品。
7、本院(2003)黔刑初字第106號、(2004)黔刑初字第13號、(2004)黔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同案關系人何開現(xiàn)、冉茂友、冉江山的處刑情況;
8、抓獲被告人倪建祥的經(jīng)過說明證實了被告人倪建祥系被抓獲歸案;
9、被告人倪建祥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了被告人倪建祥的主體身份。
本院認為,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建祥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夜進入被害人生活起居的工地住房,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倪建祥的辯護人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且被告人倪建祥在案件發(fā)生過程中系從犯。經(jīng)查,被告人倪建祥伙同他人實施搶劫的地點,系建筑工人在建設鐵路、火車站工程中較長時間內(nèi)生活、住宿的場所,與外界相對隔離,且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并非“解釋”規(guī)定中的“臨時搭建的工棚”,應認定為鐵路工人的生活起居地,系刑法規(guī)定的戶,故被告人倪建祥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且被告人倪建祥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積極實施犯罪,系本案主犯之一,故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建祥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光 生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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