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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3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29)



    黃*盜竊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32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強制戒毒,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9年年7月7日,經(jīng)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賓陽縣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犯盜竊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賓刑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審閱案件材料,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賓陽縣人民法院(2009)賓刑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書根據(jù)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盧某、黃某某、黃某證言,扣押、返還物品清單及收條、贓物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黃*的供述等證據(jù)認定:2009年4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黃*為籌集毒資,竄到賓陽縣中華鎮(zhèn)中華街歡騰網(wǎng)吧門前,趁人不備將陳某某停放在該網(wǎng)吧門前的一輛價值2080元的本鈴公主牌電動車盜走。破案后,被盜電動車已追回并退還失主陳某某。
    賓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價值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被告人黃*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被盜車輛已收繳返還失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黃*上訴稱,其盜竊該電動車被失主陳某某發(fā)現(xiàn)后已將車返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判決計算刑期錯誤。請求本院依法公正判決。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屬實,客觀真實反映黃*盜竊陳某某的一輛價值2080元本鈴公主牌電動車的事實。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黃*未提供新證據(jù),故本院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黃*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被盜電動車已經(jīng)收繳并返還失主,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黃*上訴提出“其盜竊該電動車被失主陳某某發(fā)現(xiàn)后已將車返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刑期計算錯誤!钡睦碛,經(jīng)查,原審判決以根據(jù)其盜竊陳某某的電動車事實及已將車返還給失主的事實,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該量刑并無不當之處。至于刑期計算問題,黃*系因籌集毒資被賓陽縣公安局大橋鎮(zhèn)派出所抓獲并被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治療,與其盜竊陳知升電動車的行為不屬于同一事實或同一行為,且公安機關根據(jù)其吸食毒品事實對其采取強制戒毒措施,根據(jù)規(guī)定,其被強制戒毒期間至被戒毒后送往看守所羈押前時間,不折抵刑期。故黃*上訴所提理由,沒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審法院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錦康
    審 判 員 覃永春
    審 判 員 李幼麗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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