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7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乙。
上訴人暨上述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原告):饒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浙江省青田縣××山村1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丙。
上訴人饒某、潘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丁。
委托代理人:雷××。
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與上訴人潘丁因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浙麗民終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暨上訴人潘甲、潘乙的法定代理人饒某、上訴人潘丙及委托代理人黃××,上訴人潘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潘丙系死者潘戊父親,原告饒某系死者潘戊妻子,原告潘甲、潘乙系死者潘戊兒子,四原告均系死者潘戊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潘丙共生育了六個子女,死者潘戊死亡時,原告潘丙65周歲。被告潘丁與死者潘戊系表兄弟關系。2012年04月16日,被告潘丁在青田縣××山村自建房屋,在建房過程中,因需要用水泵,潘丁要求死者潘戊和朱某某(系死者潘戊的親妹夫、潘丁的表妹夫)駕駛其所有的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一起前往海溪的朱某某家拿水泵。當日9時30許,潘戊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某仁山村駛往海溪方向,途徑青田縣某口鎮(zhèn)某橋鄉(xiāng)某仁山村地方,在轉彎時,撞在王某明屋墻上,導致潘戊和乘車人員朱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06月05日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潘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潘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其中于2012年04月16日至2012年05月26日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因治療需要于2012年05月28日至2012年07月05日轉入浙江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38天,后于2012年07月05日轉回麗水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2年07月24日因治療無效出院回家當日死亡。麗水市中心醫(yī)院于2012年05月26日和07月24日分別出具了潘戊在醫(yī)院住院期間每天需貳人護理及潘戊于2012年07月05日至2012年07月24日在醫(yī)院住院欠住院治療費15813.8元的醫(y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為治療潘戊的傷勢共花費醫(yī)療費用282133.30元。在潘戊治療過程中,被告潘丁支付醫(yī)療費25000元,另于2012年07月25日經(jīng)某橋鄉(xiāng)人民政府、當?shù)嘏沙鏊鶇f(xié)調被告又支付給原告55000元。
另查明,潘戊于2012年01月31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溫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給予罰款20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公安甲處罰決定。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受交警大隊的委托,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浙C×××××號小客車/長安安全系統(tǒng)技術狀況鑒定報告(青田20120416091),鑒定結論為:該車肇事后,經(jīng)靜態(tài)檢驗結果:肇事前,轉向系、制動系和行駛均不存在有突發(fā)性損壞件,機械事故應予排除。原告饒某對該份鑒定報告鑒定結論有異議,于2012年5月18日,向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申請要求重新對制動系統(tǒng)技術狀況進行檢驗鑒定,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麗機汽會(2012)鑒字第A2012052301號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書,鑒定結論為:該車事故前,行車制動系統(tǒng)的制動液嚴重不足和后輪制動間隙偏大,導致行車制動性能顯著下降,同時駐車制動效能不良。在事故發(fā)生的長陡坡又多轉彎路段,因車輛制動性能不良失去對車輛車速的控制引發(fā)了事故的發(fā)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提交了對浙C×××××號長安小客車前后兩次技術鑒定情況的說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對該兩份鑒定報告書,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分別作出不同的鑒定結論的浙C×××××號小客車/長安安全系統(tǒng)技術狀況鑒定報告(青田20120416091)和麗機汽會(2012)鑒字第A2012052301號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書,均是對浙C×××××號小客車/長安的制動系統(tǒng)的安全技術狀況的鑒定,由于同一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作出了兩個自相矛盾的鑒定結論,故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的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依法不予確認。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定原審原告因其親屬潘戊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損失為:一、醫(yī)療費277920.70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910元;三、喪葬費17865.50元;四、護理費15270.84元;五、交通費4000元;六、死亡賠償金338572元。(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死亡賠償金為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77152元[(9644元/年×6年+9644元/年×7年)÷2+9644元/年×(15年-6年)÷6]。綜上死亡賠償金為338572。)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3000元;上述損失共計659539元。潘戊的死亡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數(shù)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酌情確定為1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無償幫工關系,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死者潘戊系受被告潘丁之請無償幫忙駕駛車輛為潘丁拿水泵,雙方之間形成無償幫工關系。作為幫工人的潘戊在無償幫忙過程中駕駛被幫工人潘丁所有的車輛拿水泵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經(jīng)醫(yī)治無效死亡,被幫工人潘丁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死者潘戊明知自己駕駛證被扣,屬無證駕駛,仍幫忙駕駛車輛,并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事故相應責任,因潘戊經(jīng)醫(yī)治無效死亡,其責任應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四原告自己承擔,從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潘丁的賠償責任。綜上,酌情認定被告應承擔原告因其親屬潘戊死亡造成的醫(yī)療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的50%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潘戊受傷后經(jīng)治療無效已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住宿費賠償?shù)臉藴适鞘芎θ舜_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原告主張的住宿費票據(jù)姓名均為饒某,住宿時間均在潘戊住院時發(fā)生的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住宿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賠償技術鑒定費,不屬于合理賠償部分,對該項費用,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暮侠聿糠趾捅桓娣侥衬车霓q述意見予以采納,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辯述意見均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潘丁賠償原告潘丙、饒某、潘甲、潘乙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44769.5元,減去已支付的80000元,余款264769.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款項匯至青田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帳號:845301040002207,開戶銀行:中國農某某行青田鶴城支行);
二、駁回原告潘丙、饒某、潘甲、潘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070元,減半收取6035元,由原告潘丙、饒某、潘甲、潘乙負擔3620元,由被告潘丁負擔2415元。
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雖然形式上對浙C×××××小客車/長安安全系統(tǒng)技術狀況做出兩份不同的鑒定結論,但由于麗水市機械工程學會對第一次做出的技術檢驗報告存在錯誤,在查清原因的基礎上予以糾正,重新做出技術檢驗報告,符合鑒定程序,應當以后一份技術檢驗報告為準。一審法院認定死者潘戊生前系農業(yè)戶口錯誤,死者潘戊生前事實上連續(xù)居住在溫州市××區(qū)海某街道,從事裝潢墻紙工作,已達10多年。因主客觀方面的關系,沒有連續(xù)至龍某區(qū)人口流動管理局辦理暫住證,僅缺乏連續(xù)登記暫住證的程序,不能證明沒有暫住事實。由于一審法院對潘戊生前戶口性質認定錯誤,導致喪葬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賠償項目計算錯誤。一審法院酌情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因其親屬潘戊死亡造成的一系列損失的50%,顯失公正。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庭審過程中,上訴人饒某、潘丙明確一審判決計算錯誤的項目為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主張: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20年,計6194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城鎮(zhèn)居民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計14528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應當按照居民標準計算,計40000元。另外在責任比例上應當由上訴人潘丁承擔60%的責任。
針對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的上訴,上訴人潘丁答辯稱:第一次事故鑒定是在事故發(fā)生后一周內作出,所以第一份鑒定比較符合案發(fā)時的事實。另外,戶籍是公安機關管理居民的手段,原審認定死者是農業(yè)戶口沒有錯誤,對方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要適用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關于責任認定,原審法院認定我方承擔50%是違法的,因為本案中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來確定雙方對損失的分擔,本案的過錯全在死者潘戊,我方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對方上訴。
上訴人潘丁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死者潘戊從未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某某,不是上訴人的幫工。潘戊是其表弟,出于情誼,上訴人將車輛借給潘戊使用。原審法院未依法認真審查被上訴人一方提供的證人和證據(jù),錯誤認定潘戊無償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對方提供的4位證人,其中胡某某、曾某某、王某某3人,從潘戊借車、開車到發(fā)生事故整個過程都不在場,根本不知道案件事實。而證人朱某某是潘戊的親妹夫,為了非法得到上訴人的賠償,與對方串通無中生有地編造出所謂潘戊幫上訴人到其家中拉水泵的事實。關于李某的談話記錄,形式不合法,既沒有讓參與談話的人審核也沒有讓上訴人簽名,而且李某本人由于文化水平低下,錯誤百出。原判決采信該筆錄作為證據(jù),匪夷所思。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退一萬步講,就算潘戊是為上訴人拉水泵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也無需對其進行賠償,因為,在潘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絲毫過錯。潘戊具有駕駛小汽車的資格(當然,上訴人不可能知道其因酒駕被扣駕照),上訴人的車輛沒有安乙患。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原因完全是潘戊違法駕駛。原審法院經(jīng)過庭審也沒有查出上訴人對此存在什么過錯。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無過錯,當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判決以“作為幫工人的潘戊在無償幫忙過程中駕駛潘丁所有的車輛拿水泵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經(jīng)醫(yī)治無效死亡”為由,判決“被幫工人潘丁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判決書中列舉了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無過錯責任作為依據(jù),但該司法解釋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過錯責任)的規(guī)定相左,而《侵權責任法》是上位法,在該法生效后,不應當再援引與該法規(guī)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釋作為判案依據(jù)。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駁回原審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
針對上訴人潘丁的上訴,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答辯稱:潘丁的車輛檢驗合格日期是2011年,2012年并未年檢,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是不合格的。關于鑒定報告,第一份報告在形式上不合法,應當以第二份為準。我方是無證駕駛,但潘丁的車輛也不合格,對方承擔的責任應當大于我方。一審認定本案法律關系是義務幫工,合法合理,侵權責任法是上位法,規(guī)定較籠統(tǒng),原審對該問題的法律適用是正確的。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中國移動公司客戶關系管理系統(tǒng)電腦打印單、農業(yè)銀行及建設銀行的開戶證明及銀行卡信息、工資領款憑條、潘戊名下車輛的保養(yǎng)記錄及保險單據(jù)、車輛通行費及潘戊醉駕后培訓費的票據(jù)、租房證明(復印件)、永某朝某裝飾材料店設計公司出具的證明,共同待證潘戊死亡前未辦理暫住證期間,其主要生活來源于非農收入,且在溫州居住生活。上訴人潘丁經(jīng)質證認為,中國移動公司客戶關系管理系統(tǒng)電腦打印單、銀行帳戶信息、潘戊名下車輛的保養(yǎng)記錄及保險單據(jù)、潘戊醉駕后通行費的票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工資領款憑條系偽造的;租房證明應當是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出證,且是復印件,證據(jù)形式不合法;永某朝某裝飾材料店設計公司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出具的單位與附件中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單位不相符,根據(jù)營業(yè)執(zhí)照記載,該個體戶是2012年3月份才成立,而事故發(fā)生在2012年4月份,且如果潘戊是公司員工,其應提供工資單,故該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上訴人潘丁提供了車輛行駛證副證,待證事故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6月。上訴人饒某、潘丙的委托代理人黃××經(jīng)質證認為該行使證副證上的兩個章不一致,不排除后面的章存在偽造的可能性。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提供的中國移動公司客戶關系管理系統(tǒng)電腦打印單、農業(yè)銀行及建設銀行的開戶證明及銀行卡信息、工資領款憑條、潘戊名下車輛的保養(yǎng)記錄及保險單據(jù)、車輛通行費及潘戊醉駕后培訓費的票據(jù)等證據(jù)與其在一審中提供的派出所查詢說明,以及上訴人潘丁在一審庭審中“死者潘戊生前一直在溫州”、“他們一家(指潘戊一家)一直在溫州”的陳述,可以形成一個證據(jù)鏈,證明死者潘戊生前在城鎮(zhèn)已經(jīng)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農職業(yè)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提供的租房證明(復印件)及永某朝某裝飾材料店設計公司出具的證明,因證據(jù)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對上訴人潘丁提供的車輛行駛證副證,可以證明事故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系在檢驗有效期限內,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查,除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死亡賠償金261420元”的事實不予認定外,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因潘戊死亡遭受的合理損失的認定問題,根據(jù)死者潘戊生前在城鎮(zhèn)已經(jīng)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農職業(yè)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事實,本院認定死亡賠償金為619420元,其余賠償項目與原審法院認定一致,即醫(yī)療費277920.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10元、喪葬費17865.50元、護理費15270.84元、交通費4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7152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3000元,總損失為1017539元。另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不區(qū)分城鎮(zhèn)標準、農村標準,仍確定為15000元。關于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出具的兩份鑒定報告的采信問題,原審法院以同一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作出了兩個自相矛盾的鑒定結論為由,對兩份鑒定報告均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死者潘戊系在幫上訴人潘丁拿水泵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而經(jīng)醫(yī)治無效死亡,死者潘戊與上訴人潘丁之間形成無償幫工關系。上訴人潘丁認為死者潘戊系借用其車輛,并不存在無償幫工事實,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證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死者潘戊當時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自己駕駛證被扣仍駕駛車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潘丁將自有車輛交由潘戊駕駛幫其拿水泵時,未審查潘戊是否具備駕駛車輛的資格,具有一定過錯,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盡管在損失數(shù)額及責任的認定上存在不妥,但綜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及雙方的過錯程度,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潘丁賠償給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44769.5元(包括已經(jīng)支付的80000元)比較妥當,故對該判決結果,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12元,由上訴人上訴人饒某、潘丙、潘甲、潘乙負擔7240元,由上訴人潘丁負擔52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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