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初字第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3)浙麗行初字第5號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潛××。
被告慶元縣,住所地慶元縣××××號。
法定代表人葉×。
委托代理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陳甲。
原告范××為與被告慶元縣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爭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9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潛××、被告慶元縣的委托代理人吳甲、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慶元縣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慶政房決[20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決定內容如下:一、對被征收人范××名下與吳乙等人共有的坐落于石龍街××號(原糖酒公司)房屋實施征收,按照《慶元縣菇城劇院地塊舊城區(qū)改建房屋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給予貨幣補償或產(chǎn)權調換。二、如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根據(jù)慶元縣信達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房屋及附屬設施、裝修等的評估和《慶元縣菇城劇院地塊舊城區(qū)改建房屋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被征收人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為:人民幣624580元,具體補償內容如下:1、房屋貨幣補償金額:548774元;2、貨幣補償10%獎勵:54877元;3、停產(chǎn)停業(yè)損失費:8232元;4搬家費:1000元;5、裝修:11697元;上述補償款項全部存儲于中國農某某行慶元縣支行中。三、如被征收人選擇產(chǎn)權調換,按縣政府公布的《慶元縣菇城劇院地塊舊城區(qū)改建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安置地點和安置原則選擇菇城劇院地塊期房與吳乙等17人共同共有產(chǎn)權調換房屋。被征收人應當在征收部門交付產(chǎn)權調換房屋時按規(guī)定如期結算產(chǎn)權調換差價款,征收人先期支付被征收人補償金額人民幣62087元,具體補償內容如下:1、停產(chǎn)停業(yè)損失費:49390元;2、搬家費:1000元;3、裝修:11697元;上述補償款項全部存儲于中國農某某行慶元縣支行中。四、限被征收人范××于收到?jīng)Q定書之日起五日內與慶元縣住房與城鄉(xiāng)建設局辦理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和移交手續(xù),并將石龍街××號房屋騰空。被征收人、利害關系人如不服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麗水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在三個月內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范××起訴稱:1、原告和吳乙等18人原系慶元縣糖酒公司職工。2003年公司某某改制,將原屬公司所有的位于慶元縣××號占地面積為328.7平某某,建筑面積為967.28平某某共三層的商業(yè)用房抵給原告等18位職工。2004年5月份,原告等人辦理了以吳乙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等17人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確定了該建筑面積為967.28平某某共三層的商業(yè)用房為原告等18人共同共有。2、被告于2011年決定對原告的房某某以征收,并擬定了《征收補償方案》,對該征收方案,原告并無異議,但是被告在具體落實征收補償方案過程中,將原告應補償?shù)姆课菝娣e大大減少。原告認為,被征收房屋屬18人共有,原告如選擇貨幣補償,則應得補償款為828282元,而非548774元,如選擇產(chǎn)權調換,則其中一層樓確定的可調換的面積為18.261平某某,而非8.594平某某,所以被告所作的補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撤銷,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慶政房決[20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待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及送達情況;2、慶房權松源鎮(zhèn)字第A05357號房產(chǎn)證,待證被拆遷房產(chǎn)屬原告等18人共同共有的事實;3、慶政發(fā)[2011]89號房屋征收決定,待證被告對原告房產(chǎn)在內區(qū)塊進行征收及原告占有房屋的面積情況;4、被征收房屋價格和裝修價格公告及補償評估結果匯總表,待證被征收房屋的面積和補償價格。
被告慶元縣答辯稱:慶元縣××號原系慶元縣糖酒公司房產(chǎn),房屋建筑面積967.28平某某。2003年3月31日經(jīng)慶元縣人民法院裁定,其中一層174平某某用于抵償原慶元縣糖酒公司欠慶元縣中行的本金及利息。2003年6月2日,慶元縣中行又將該174平某某的房產(chǎn)轉讓給陳乙所有。2004年6月27日,陳乙與原告范××在內的17位改制職工簽訂協(xié)議,明確其在改制房產(chǎn)中從慶元縣中行協(xié)議取得的一層174平某某產(chǎn)權。因改制房產(chǎn)只能辦理集體過戶手續(xù),所以該房產(chǎn)過戶時,是登記為原告范××等18人共有,但實際上,共有部分應扣除陳乙獨有的一層174平某某的房產(chǎn)面積。答辯人在作征收補償決定時,正是根據(jù)陳乙與原告范××等17位改制職工的協(xié)議,扣除陳乙獨有的174平某某后,計算原告的一層補償面積和相應的貨幣補償金額。原告起訴忽略了該房產(chǎn)中174平某某抵償給中行,中行又轉讓給陳乙的事實,隱瞞了其本人及另外16位職工與陳乙簽訂的《關于明確房地產(chǎn)產(chǎn)權協(xié)議》的事實,因此原告訴請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答辯人所作的慶政房決[20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被告慶元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慶元縣慶政房決[20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待證原告的房屋征收和補償?shù)囊罁?jù);
2、送達回證,待證房屋補償決定送達及訴權告知情況;
3、范××戶征收補償清單某,待證原告房屋的征收補償額度;
4、銀行查詢單,待證慶元縣菇城劇院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款專項資金情況;
5、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待證房屋征收部門按法律規(guī)定申請被告作出決定;
6、范××詢問筆錄,待證在房屋征收期限內未能與原告達成補償協(xié)議;
7、菇城劇院地塊舊城區(qū)改建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報告,待證該舊城改造項目立項過程;
8、慶元縣經(jīng)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文件,待證涉案被拆遷房產(chǎn)改制及過戶登記情況;
9、關于慶元縣糖酒公司某制職工與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償還債務協(xié)議書,待證石龍街××號房產(chǎn)一層174平某某產(chǎn)權抵債情況;
10、(2002)慶民執(zhí)字第549-1、549-2、550-1、550-2、551-1、551-2、552-1、552-2民事裁定書,待證石龍街××號房產(chǎn)一層174平某某產(chǎn)權抵債情況;
11、房地產(chǎn)轉讓協(xié)議,待證石龍街××號房產(chǎn)一層174平某某產(chǎn)權轉讓情況;
12、關于明確房地產(chǎn)產(chǎn)權協(xié)議及公證書,待證石龍街××號房產(chǎn)一層174平某某產(chǎn)權約定情況;
13、慶房權某某源鎮(zhèn)字第A05367號房屋所有權證,待證涉案房產(chǎn)登記情況;
14、慶政發(fā)[2011]89號房屋征收決定,待證被告對原告房產(chǎn)在內區(qū)塊進行征收的情況;
15、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待證慶元縣菇城劇院地塊房屋征收補償?shù)囊?guī)定;
16、慶元縣發(fā)展和改革局關于菇城劇院地塊舊城改造的批復,待證菇城劇院地塊舊城改建項目情況;
17、慶元縣關于某某房屋征收期限的決定,待證菇城劇院地塊房屋征收期限;
18、慶政辦函(2012)12號文件,待證慶元縣建設局更名為慶元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
19、評估報告,待證涉案房產(chǎn)的評估價值。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4真實客觀,與待證事實相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13、14,與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相同,系重復提供;被告提供的證據(jù)7、15、16、17,系證明涉案房屋的征收及補償情況,因原告對房屋補償方案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8、9、10、11、12,待證涉案房產(chǎn)的產(chǎn)權變動狀況,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與待證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慶元縣××號房屋原系慶元縣糖酒公司房產(chǎn),房屋建筑面積967.28平某某。2003年初,經(jīng)慶元縣經(jīng)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批復同意,慶元縣糖酒公司實施改制,將石龍街××號房產(chǎn)通過改制確定給包括原告范××在內的18名職工所有。因原糖酒公司某制時尚欠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的借款本金79萬元及利息,2003年3月31日,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與原告等改制職工簽訂了償還債務協(xié)議書,原告等人同意將石龍街××號房產(chǎn)一層的174平某某店面房抵償給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同日,慶元縣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2003年6月2日,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為變現(xiàn)資產(chǎn),將該174平某某的房產(chǎn)轉讓給改制職工之一的陳乙所有。2004年6月4日,原告等人集體辦理了石龍街××號房產(chǎn)的所有權證,證載房屋所有權人為吳乙,共有人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全某某等17人,該所有權證包括了上述174平某某抵償給銀行的店面房。2004年6月27日,陳乙與包括原告范××在內的改制職工簽訂協(xié)議,明確位于一層的174平某某店面房產(chǎn)權歸陳乙獨有。2011年,因舊城區(qū)改建需要,被告決定對石龍街××號范圍內的房屋實施征收,并公布了補償方案。原告對補償方案無異議,但對被告擬確定的被征收房產(chǎn)面積持有異議,在期限內未能與房屋征收部門達成協(xié)議。被告慶元縣根據(jù)房屋征收部門的申請,作出了慶政房決[20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該決定在扣除陳乙獨有的174平某某后,計算出原告的補償面積和相應的貨幣補償金額。原告范××不服,認為被告的補償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案涉被征收的慶元縣××號房屋,其中位于一層的174平某某商業(yè)用房在改制時經(jīng)原告等人同意,并經(jīng)慶元縣人民法院裁定,抵償給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所有,后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將該174平某某營業(yè)用房轉讓給陳乙所有,但原告等人在其后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時候,仍將包括174平某某商業(yè)用房在內的整體房產(chǎn)登記為18名改制職工共同共有,顯屬不當。被告慶元縣在行政補償決定過程中,經(jīng)過查證,依照被拆遷房屋的實際產(chǎn)權狀況,在扣除了案外人陳乙獨有的174平某某房屋面積后,確定原告范××的被征收房屋面積,計算出貨幣補償金額,并無不當。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本院予以維持。原告范××以被征收的石龍街××號房屋整體房產(chǎn)系18名改制職工共同共有為由訴請撤銷被訴補償決定,該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慶元縣于2012年12月6日所作的慶政房決[2012]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開戶銀行:農某某行西湖支行)。
審 判 長 鄒一峻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人民陪審員 陳 杰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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