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18號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工業(yè)區(qū) ×× 園。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盛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項 × 。
被告:程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 。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與被告程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 × 、被告程 ×× 的委托代理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訴稱: 2011 年 12 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該借款經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于當日由原告處的出納人員闕某某通過其帳戶向被告匯出款項,被告也口頭承諾上述借款在一年內歸還。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 ×× 辯稱:一、原告在訴狀里陳述在 2011 年 12 月 16 日經原告原來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同意出借給被告 300000 元,對整筆債務被告是認可的。但沒有口頭約定還款期限;二、鑒于本案的特殊性,希望法庭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12 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同日,原告公司的出納人員闕某某通過其帳戶向被告匯款 300000 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戶籍證明、證明、情況說明、交易憑證、領款及匯款聯(lián)系審批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程 ×× 向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800 元,減半收取 2900 元,由被告程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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