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18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 ××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9 日 被取保候審, 2013 年 6 月 17 日 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9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 ××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7 月 19 日 ,被告人周 ×× 駕駛贛 F ×××××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 中學”旁“ ×× 飯店”開往 ×× 鎮(zhèn) ×× 村。當日 13 時 30 分許,途經 222 省道 131KM +400M 路段,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周 ×× 血液酒精濃度為 163mg/100ml ,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周 ××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80mg/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周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周 ×× 的供述; 3 、證人陳 ×× 的證言; 4 、呼氣式酒精測試單; 5 、血樣提取登記表; 6 、車輛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 7 、查獲經過; 8 、現(xiàn)場照片; 9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被告人周 ×× 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7 日起 至 2013 年 8 月 16 日 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一三年 八 月 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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