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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民初字第9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31)



    (2012)甬慈民初字第951號

      

      原告:郭某某。

      被告: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甲,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乙,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執(zhí)行科科長。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甲、黃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郭某某起訴稱: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到被告處擔任品質(zhì)部部長兼ISO體系審核。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基本工資為3 000元,試用期過后基本工資4 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間認真負責,然而,被告未給原告辦理社會保險,也未支付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012年8月15日,被告無故開除原告,并要求原告當日離廠。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8日,原告因家中有事請假,其中5月23日至5月29日為書面請假,之后,為電話延假。8月8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后又進行了書面補假,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上班時向行政副總提及被告拖欠的加班工資和未辦理社會保險后,被告要求原告辭職,結(jié)算請假回來的5天上班時間的工資。因原告沒有寫辭職報告,原告上班至8月15日,被告派員找原告談話,被告同意補償2個月的工資,但社保和加班費都沒有。原告不同意,被告姓黃的副總威脅打人,原告報警。原告當場要求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被告當時拒不出具?梢姡桓嬖谥俨贸绦蛑谐鼍叩娜掌跒2012年7月28日的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系事后補作的。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談話記錄也是事后編造的。綜上,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現(xiàn)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要求被告:1.補繳2011年3月-2012年8月的社會保險;2.補償待通知金一個月工資計9 381元;3.支付違約金42 214元;4.支付2011年度的節(jié)假日加班費(3月4 031元、4月4 293元、5月4 569元、6月5 725元、7月5 725元、8月6 209元、9月5 598元、10月5 967元、11月5 725元、12月5 967元),合計53 810元;5.支付2012年度的節(jié)假日加班費(1月2 923元、2月5 967元、3月5 967元、4月5 852元、5月2 950元),合計23 659元;6.支付8月份(8月9日至8月15日)的工資共計7天工資1 258元。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工資的差額共計4 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原告作為品管部部長兼任質(zhì)量體系維護人員,明知2012年5月底公司要連續(xù)接受迪斯尼外部驗廠、3C產(chǎn)品認證、出口許可證工廠審核及ISO9001監(jiān)審、ISO14001、OHSAS18001復審換證,在未做好相關(guān)準備工作的前提下,經(jīng)口頭申請,于5月23日離開公司,并承諾5月29日返回公司,但原告一直曠工。7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決定。但因原告電話無法接通,且家庭住址不詳,故無法及時將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電告或寄送原告本人,通知書也已載明等原告回公司辦移交時再行發(fā)送的說明。8月9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自行返廠。8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已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了勞動關(guān)系,敦促其辦理移交,結(jié)算工資。但原告無故拖延,公司多次催促其離廠未果,直至8月15日在公司再次敦促其離廠過程中其無故報警,最終才離開。原告所在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原告為公司中高層行政管理人員,其工作時間按雙方約定以完成工作任務(wù)為前提,不另行計算加班時間及工資。被告也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基本工資的情形。綜上,被告認為仲裁裁決正確,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1.原告的前任部長考勤表一份,證明前任部長的考勤記錄和部屬的考勤記錄;2.2011年4月16日、6月12日品管部會議簽到表二份,證明原告在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對部門人員進行培訓工作;3.原告自記的考勤表,證明原告在2012年8月9日至8月15日上班考勤情況;4.電子考勤記錄,證明原告的上班和加班情況;5.110報警處理錄音,證明2012年8月15日有110報警處理和要求開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6. 2012年8月9日至8月15日上班照片,證明本人在對體系不符合項進行分析和整改;7.請假單和補假單,2012年5月21日請假9天回家裝修房子,后來因為原告父親生病,打電話延假,后回到公司又進行了補假后續(xù);8.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的副總找原告談話的錄音,證明被告公司副總叫原告上班到8月13日就離開公司。

      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原告的考勤是由執(zhí)行科科長負責,原告現(xiàn)提供的考勤記錄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認可。原告在8月份來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整理一下,辦好交接。對請假單和續(xù)假單有異議,上面沒有被告的簽字,不予認可。

      被告提供:1.公司的員工守則有關(guān)解除勞動關(guān)系規(guī)定,證明原告已違反公司有關(guān)規(guī)定,應(yīng)予解除勞動關(guān)系;2.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報告,證明經(jīng)工會批準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guān)系,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3.會議決定,證明被告因違規(guī),經(jīng)工會批準被解除勞動關(guān)系,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4.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被告已被公司解除勞動關(guān)系;5.員工求職登記表,證明因原告家庭住址不詳,無法寄送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6.談話筆錄,證明被告于7月28日解除勞動關(guān)系;7.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明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guān)系;8.勞動合同,證明被告工作時間采用不定時工作制;9.考勤表,證明原告的考勤情況及在2012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無考勤記錄。

      原告質(zhì)證認為:原告從未看到過員工守則;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6系事后補充的;對證據(jù)7有異議,被告系違法解除勞動關(guān)系;對證據(jù)8有異議,原、被告所簽的勞動合同系實行標準工時制,合同文本是用訂書機訂的,后來被告把文本中間的幾頁換了,改成了不定時工作制;對證據(jù)9有異議,原告認為被告的考勤不屬實,且原告確于2012年8月9日至8月15日上班的。

      本院認證認為:第一、關(guān)于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原告提供2012年5月21日的請假條,原告請假時間從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原告認可假期結(jié)束后至8月8日,未回到被告處工作。原告稱曾打電話申請延長假期,原告稱其在8月9日回到被告處又書面申請了補假,但原告均未提供被告同意原告延長假期的證據(jù)。原告作為被告的品質(zhì)部部長,兩月有余未到崗,被告依據(jù)規(guī)章制度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第二,關(guān)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證據(jù),本院認為,該考勤系由其本人記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授權(quán)原告有權(quán)進行考勤的相關(guān)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考勤不予認定,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考勤記錄,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實。第三,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3個月,原告在試用期的月薪3 200元(原告在庭審中自認3 000元),試用期滿后月薪4 000元。根據(jù)被告提供的工資發(fā)放記錄,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足額支付原告約定的基本工資共計 3 2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到被告某某公司處擔任品質(zhì)部部長兼ISO體系審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試用期為3個月,基本工資為3 000元,試用期過后基本工資4 000元。2012年5月23日至5月29日,原告請假回家建房。之后,原告未回到被告處上班。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持續(xù)曠工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足額支付原告約定的基本工資共計3 200元。后郭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補繳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會保險;補償待通知金9 381元;支付違約賠償金42 214元;支付2011年度的節(jié)假日加班費 53 810元;支付2012年度的節(jié)假日加班費23 659元;支付2012年8月9日至8月15日的工資1 258元。2012年10月8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郭某某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某某公司為郭某某補繳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寧波市外來務(wù)工人員社會保險,駁回了郭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郭某某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工資的差額共計4 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起未到被告處上班,被告在2012年7月28日,以原告持續(xù)曠工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補償待通知金9 381元,支付賠償金42 214元,支付2012年8月9日至8月15日的工資1 258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本院認定的原告的考勤記錄,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對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勞動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應(yīng)予補繳。關(guān)于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工資的差額共計4 500元,本院認為,該增加的請求與原告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仲裁請求具有同一性,應(yīng)予一并審理,被告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足額支付原告約定的基本工資共計3 200元,應(yīng)予支付。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為原告郭某某補繳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寧波市外來務(wù)工人員社會保險,繳費基數(shù)及繳費辦法以社會保險機構(gòu)核定為準,原告郭某某須協(xié)助辦理;

      二、被告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郭某某未足額支付的基本工資3 200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4元,被告寧波某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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