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48號
原告:楊 X ,男, 1984 年 2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曾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
被告:夏 XX ,男, 1971 年 5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湯 XX ,女, 1975 年 6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夏 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楊 X 為與被告夏 XX 、湯 XX 、夏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9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湯 XX 、夏 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X 訴稱: 2012 年 10 月 28 日,被告夏 XX 、湯 XX 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因生間資鑫轉急用,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約定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前歸還,按月利率 2% 計息,如逾期未歸還,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該借款由被告夏 X 作擔保人,該筆借款原告于當日全額交付給被告夏 XX ,并由被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本金,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夏 XX 、湯 XX 立即歸還給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從 2013 年 3 月 1 日起至還清日止按 2% 計算,被告夏 X 承擔邊帶還款責任。
被告夏 XX 、湯 XX 、夏 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相一致。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楊 X 提供的原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證明、借條(原件) 1 份、收條(原件) 1 份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原本向楊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后經(jīng)夏 XX 確認楊 XX 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楊 X ,并由夏 XX 對該借條進行了修改。原告與被告夏 XX 形成新的借貸關系。該借款發(fā)生在被告夏 XX 與被告湯 XX 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債務依法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夏 XX 理應在借款到期后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未履行歸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夏 XX 、湯 XX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雖原借款人楊 XX 將債權轉讓給了本案原告,但該債權轉讓并未改變被告夏 X 的保證方式,亦未超出原保證范圍,且被告夏 X 對原借款擔保時并未約定該債權不可讓與,因此,被告夏 X 仍應對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借條未約定保證方式,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 X 對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負擔律師代理費,該訴請未明確代理費的數(shù)額,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 XX 、湯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楊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于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息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夏 X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4300 元,由被告夏 XX 、湯 XX 、夏 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楊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0 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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