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3 號
原告:周 xx ,女, 1962 年 11 月 11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 x ,男, 1976 年 4 月 21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曾 xx ,女, 1953 年 7 月 30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 ,女, 1978 年 12 月 12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1975 年 11 月 6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區(qū)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 xx 為與被告曾 xx 、周 x 、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 xx 訴稱:被告周 x 與被告曾 xx 于 2006 年 11 月 14 日 和 2006 年 12 月 2 日 分別向原告周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為證,口頭約定 2012 年底歸還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為此,請求:一、判令三被告返還借款共計人民幣 400000 元;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 2005 年 3 月至 2007 年 8 月,為籌集賭博資金,被告曾 xx 和被告周 x 以做生意需資金、在 xx 經(jīng)營“網(wǎng)絡生意”等名義,以月利率 1% — 4% 的高額回報或入股有高額分紅為誘餌,采用出具借據(j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關于增加網(wǎng)絡游戲資金的協(xié)議書》、《合作協(xié)議書》、《關于共同經(jīng)營澳門“百家樂”網(wǎng)絡游戲資金的協(xié)議書》等方式,先后騙取他人巨額款項,上述款項大多被被告周 x 以銀行卡刷卡套現(xiàn)、帶現(xiàn)金等方式到澳門、麗水、溫州、福建壽寧等地用于賭博和被被告曾 xx 、周 x 用于平時生活揮霍。因無法歸還集資款, 2007 年 12 月,被告曾 xx 、周 x 離開麗水外逃。 2008 年 12 月 4 日 ,被告曾 xx 因犯集資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周 x 因犯集資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本案借款發(fā)生在被告犯罪期間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 ,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周 xx 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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