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206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溪刑初字第00206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4)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本溪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石橋子鎮(zhèn)某酒店對面的樓房經營的足療店內,容留賣淫女錢某某、胡某某先后同嫖客閆某某、韓某、張某發(fā)生性行為,共獲利人民幣6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被抓獲歸案,其通過容留賣淫獲利的60元被公安機關依法收繳。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容留賣淫罪對被告人劉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指認案發(fā)現場的照片,證人胡某某、錢某某、張某、韓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閆某某、丁某某的證言,證人胡某某、錢某某、韓某、張某、閆某某指認足療按摩店的賣淫房間及門牌號的照片,本溪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存根)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視國法,多次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于長連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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