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16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2015-1-5)
(2015)泉刑初字第00016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阜陽市潁泉區(qū),無職業(yè),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阜陽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4)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時許,在阜陽市潁泉區(qū)伍明鎮(zhèn)農家烤羊飯店門口路邊,被告人王某甲因口角和被害人李某丙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甲對李某丙實施踢打致其腰部受傷。經鑒定,李某丙L1、L2左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收條、諒解書等書證,(阜)公(法臨)鑒字(2014)435號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證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劉某證言,被害人李某丙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認為被害人先罵人先動手,具有過錯。經查,本案中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在事件的引發(fā)及激化上具有明顯過錯,故對被告人的辯解不予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范圍內量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害人的賠償程度和悔罪表現、社區(qū)矯正機關建議等,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李雪劍(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