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5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嵐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平潭縣。1997年10月21日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2月13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若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3月6日晚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shù)檢驗的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沿平潭縣潭蘇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段,與倒地的一部無號牌燃油助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損害后果。經(jīng)鑒定,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4.60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戶籍證明、扣押及發(fā)還清單、車輛痕跡檢驗記錄、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有犯罪前科,具有從重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相應(yīng)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晚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shù)檢驗的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沿平潭縣潭蘇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樓公路站路段時,撞到在該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倒地的一部無號牌燃油助力車,造成兩車受損的損害后果。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現(xiàn)場查獲王某某,并將其帶至平潭縣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鑒定,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4.60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應(yīng)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肖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6日晚8時40分,他與幾個朋友沿上樓公路站路段由北往南行走時,被一部相向行駛的助力車撞傷倒地,他被送往平潭縣醫(yī)院住院治療。
2、證人羅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6日下午4時,他在平潭縣流水鎮(zhèn)松南水泥磚廠的住處喝酒,晚8時許他駕駛助力車送一些肉到他哥位于平潭縣嵐華中學附近的住處,晚8時40分,他駕車返回途中在上樓公路站路段將一名行人撞傷。事故發(fā)生后,他與傷者協(xié)調(diào)時又有一部二輪摩托車撞上倒地的助力車。
3、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事故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置及情況。
4、平潭縣公安局扣押及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將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予以扣押后發(fā)還。
5、駕駛?cè)嗽敿毿畔,證實王某某原取得駕駛證E證被注銷的情況。
6、車輛信息及行駛證,證實王某某駕駛的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原所有人為李加洪。
7、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584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王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4.60mg/100ml血。
8、車輛痕跡檢驗記錄及車檢照片,證實閩AZ6067號二輪摩托車與無牌燃油助力車發(fā)生碰撞后的情況。
9、平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嵐公交認字(35100112014)第00037號-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某某在本事故中無責任。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11、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況。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福建省行政罰款票據(jù),證實王某某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及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shù)檢驗受行政罰款處理的情況。
13、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1997)嵐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況。
14、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yīng)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我堅
人民陪審員 薛由佳
人民陪審員 李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林海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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