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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9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港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重慶市開縣人,初中文化,務工,家住重慶市開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4日被抓獲,2014年12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經(jīng)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以人民幣5000元受雇于一名自稱“黑雞”(另案處理)欲從本區(qū)運送被盜摩托車至廣東省。當天20時許,被告人向某某駕駛閩CS1707廂式貨車載有經(jīng)“黑雞”預先裝好的22輛被盜摩托車從本區(qū)界山鎮(zhèn)界山村行駛至莆田市仙游縣楓亭高速出入口上高速,在途經(jīng)沈海高速路廈門市翔安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截獲,被告人向某某棄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價格鑒定,上述22部涉案摩托車價值計人民幣13771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駕駛的閩CS1707的白色江淮貨車車牌被卸下并更換為閩C7S608的假車牌。2014年12月4日下午18時許,重慶市公安局豐樂派出所民警在開縣文峰街道楊柳街一茶館內將被告人向某某抓獲。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已將扣押的其中21輛摩托車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龐某某、彭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黃某甲、陳某甲、鄭某某、陳某乙、陳某丙、張某某、王某某、黃某乙、吳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黃某丙的證言,被告人向某某辨認現(xiàn)場筆錄、辨認現(xiàn)場照片、辨認車輛照片、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涉案摩托車查詢信息、涉案摩托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關于摩托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二手車轉讓協(xié)議,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等工作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車系被盜機動車,仍受雇為他人運輸轉移,價值合計人民幣13771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涉案贓物摩托車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已大部分發(fā)還被害人,對被告人向某某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閩CS1707的白色江淮貨車一部及假車牌一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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