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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04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渝刑初字第00043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習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正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習某某在本市城北祥龍賓館內(nèi)向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次日10時許,被告人習某某在祥龍賓館準備再次販賣毒品給章某時被禁毒支隊民警當場抓獲,并在其手中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一包(凈重0.46克)。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習某某的供述,證人章某、王某、王某明的證言,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清單,稱重筆錄,辨認筆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習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習某某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習某某在本市城北祥龍賓館的5樓消防樓梯內(nèi)向吸毒人員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約1克,章某支付了100元毒資給被告人習某某。次日10時許,被告人習某某在祥龍賓館的4樓消防樓梯口準備再次販賣毒品給章某時被禁毒支隊民警當場抓獲,并在其手中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凈重0.46克)。后公安民警在其住宿的祥龍賓館403房間內(nèi)繳獲4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凈重1.2克)。經(jīng)鑒定,查獲的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章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7日10時許,他想吸食冰毒就給習某某打了個電話要買毒品,習某某則要他到城北祥龍賓館5樓消防樓梯口,12時許,當他到達時,習某某用了煙盒裝了1克左右冰毒給他,他給了習某某100元,習某某說錢少了,讓他下次再補100元。第二天,他再次打電話給習某某要買100元毒品,習某某再次叫他來到祥龍賓館,然后他們在祥龍賓館4樓樓梯口準備交易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2、證人章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他辨認出習某某就是兩次在祥龍賓館賣毒品給他的人。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8日上午,他到祥龍賓館403房間找習某某算下生意上的賬,到房間后,習某某提供了毒品給他吸食,然后習某某接到個電話后說有人要毒品就拿著放在電腦桌上的毒品出去了,幾分鐘后,公安民警就帶著習某某進來了。
    4、證人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他辨認出習某某就是在祥龍賓館403房間接到他人電話要買毒品并拿毒品出去交易的人。
    5、證人王某明的證言(賓館經(jīng)理)證實: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祥龍賓館403房間抓獲了習某某和王某,并繳獲了4粒半麻古和一包冰毒。
    6、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和稱重筆錄證實:公安民警從習某某手中繳獲一小包冰毒,后經(jīng)稱重0.46克,在其住的房間繳獲4粒半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后經(jīng)稱重1.2克。
    7、賓館視頻截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了習某某和章某在賓館買賣毒品的情況及習某某被抓獲的情況。
    8、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新余城北祥龍賓館4樓消防樓梯口當場抓獲販毒人員習某某并在其手中繳獲冰毒一包。
    9、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贛)鑒(化)字(2014)1355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習某某手中和房間內(nèi)繳獲的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習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6日。
    11、被告人習某某在偵查階段對其兩次販賣毒品給章某以及和王某一起被抓獲的事實作了供述。
    12、被告人習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他辨認出章某是兩次向他購買毒品的人,王某是同他一起被抓獲的吸毒人員。
    本院認為,被告人習某某無視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甲基苯丙胺兩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習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習某某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經(jīng)查,證人章某、王某的證言及賓館的視頻截圖等證據(jù)證實了被告人習某某兩次販賣毒品給他人的事實,同時,被告人習某某在偵查階段也對其兩次販賣毒品的事實作了供述,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習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人民陪審員  張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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