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66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迎刑初字第466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原系太原市卓凡大酒店服務員,戶籍地吉林省舒蘭市。暫住太原市小店區(qū)。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迎澤區(qū)菜園街貴都小學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女)不備,當場奪取其蘋果6Plus銀色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273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安某、楊某的證言(證實抓獲宋某的過程),辨認筆錄,人身安全檢查筆錄,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贓物照片,太原市迎澤區(qū)物價局價格鑒證意見書,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當場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到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作江
人民陪審員 賈連根
人民陪審員 李英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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