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68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男,44歲(197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孟超,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其辯護人史孟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張×1在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大辛莊村×號杜×家門前,與杜×、李×夫婦因宅基地糾紛發(fā)生口角,后雙方互毆;互毆中,被告人張×1將杜×、李×打傷;經(jīng)鑒定,杜×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張×1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接受審查。
另在本案審理期間,民事賠償問題經(jīng)本院調解解決,即由被告人張×1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杜×、李×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已執(zhí)行清),被害人杜×、李×對被告人張×1表示諒解。
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史孟超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杜×、李×的陳述,證人王×、董×、張×2的證言,被告人張×1的供述,現(xiàn)場筆錄,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診斷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xié)議、案款收發(fā)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自行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jīng)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史孟超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且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張×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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