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868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溫平刑初字第8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轉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承某,無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轉取保候?qū)彙?br>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承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15日間,被告人承某、袁某先后三次竄至平陽縣萬全鎮(zhèn)崗上村新崗中路22號前,盜走侯明力放置在廠門口裝有碗、煙灰缸等物品的塑料箱。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承某、袁某結伙竄至平陽縣萬全鎮(zhèn)崗上村新崗中路22號前,趁無人之際,盜走侯明力放置在廠門口的三個裝著碗等物品的塑料箱,后其二人將塑料箱內(nèi)的物品丟棄在萬全鎮(zhèn)倪垟村衛(wèi)生室后面河邊,攜帶塑料箱離去。
2、同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承某、袁某結伙竄至平陽縣萬全鎮(zhèn)崗上村新崗中路22號前,趁無人之際,盜走侯明力放置在廠門口的四個裝著煙灰缸等物品的塑料箱,后其二人將塑料箱內(nèi)的物品丟棄在平陽縣萬全鎮(zhèn)周垟村一路邊,攜帶塑料箱離去。
3、同月14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承某、袁某結伙竄至平陽縣萬全鎮(zhèn)崗上村新崗中路22號前,趁無人之際,盜走侯明力放置在廠門口的四個裝著碗和盤子等物品的塑料箱,后其二人將塑料箱內(nèi)的物品丟棄在萬全鎮(zhèn)倪垟村衛(wèi)生室后面河邊,攜帶塑料箱離去。
經(jīng)鑒定,涉案的密胺材質(zhì)方形煙灰缸1000只價值人民幣1500元,密胺材質(zhì)橢圓形煙灰缸1300只價值人民幣1950元,密胺材質(zhì)圓形煙灰缸500只價值人民幣500元,密胺材質(zhì)臉譜杯墊50只價值人民幣50元,密胺材質(zhì)杯子30只價值人民幣60元,密胺材質(zhì)堅果盤500只價值人民幣3600元,密胺材質(zhì)碗30只價值人民幣24元,PP材質(zhì)塑料箱71×55×38.5的8只價值人民幣360元,PP材質(zhì)塑料箱57×45×35的2只價值人民幣55元,PP材質(zhì)塑料箱61×42×24的1只價值人民幣17元,總價值人民幣8116元。
案發(fā)后,藍色塑料箱9只,塑料碗227只,堅果盤167只,圓形塑料煙灰缸408只,橢圓形塑料煙灰缸477只已被追回。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袁某、承某賠償侯明力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侯明力、肖仁義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監(jiān)控視頻,價格鑒定結論書,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承某能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賠經(jīng)濟損失及取得失主的諒解,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袁某予以從輕處罰,酌情對被告人承某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鑒于上列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均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二、被告人承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亮君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毛海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胡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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