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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蘆刑初字第89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蘆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1990年5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5月21日被蘆溪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曾某某被控盜竊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蘆檢刑訴(2015)7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兩點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來到石塘村橫沖張某某家,用自帶的柴刀將張某某家的窗戶柵欄撬開,從窗戶進入張某某家中,將張某某家二樓的18根杉樹做的棺材料以及一樓的15斤左右桂圓、18斤臘肉、1斤臘驢肉、一只鴨、5個鴨腿、一串扎魚盜走。曾某某將所盜18根杉樹料賣掉,得到贓款550元。經鑒定,被盜物品總價值為115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價值115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兩點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來到石塘村橫沖張某某家,用自帶的柴刀將張某某家的窗戶柵欄撬開,從窗戶進入張某某家中,將張某某家二樓的18根杉樹做的棺材料以及一樓的15斤左右桂圓、18斤臘肉、1斤臘驢肉、一只鴨、5個鴨腿、一串扎魚盜走。曾某某將所盜18根杉樹料叫曾某甲幫忙運輸并一起賣給了沈某某,得贓款550元。經鑒定,被盜物品總價值為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其家中被蘆溪縣公安局源南派出所抓獲歸案。曾某乙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歸案后已賠償了被害人曾某乙的經濟損失2000元,并獲得被害人曾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沒有異議,另有下列證據證實: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是被害人張某某報案;2、常住人口登記表、被告人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曾某某系抓獲歸案;4、易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曾某某系要將杉樹料賣給其的人;5、沈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曾某甲系將杉樹料賣給其的其中一人;6、領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曾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曾某乙的經濟損失2000元,并獲得諒解;7、證人曾某甲、沈某某、易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曾某某賣杉樹料的過程;8、被害人張某某、曾某乙的陳述,證實其家里被盜的事實;9、本院(1990)蘆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曾某某于1990年5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三年零六個月;10、江西省扣押、追繳、沒收財物價格蘆價事估字(2015)第05號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總價值為1150元;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價值115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已全額賠償了被害人曾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用自帶的柴刀將張某某家的窗戶柵欄撬開,系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應酌情從重處罰;其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系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結合蘆溪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對其的調查評估意見,可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文 招
    審 判 員  彭 琴
    人民陪審員  易麗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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