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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蓬萊市。2012年3月19日因盜竊被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管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由忠田,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蓬萊市。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長元,山東銘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彥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由忠田、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吳長元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于2015年3月14日至23日,先后七次在蓬萊市、龍口市等地盜竊電動自行車七輛,價值人民幣9502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解其沒有參與最后一次盜竊五羊電動車。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認罪、悔罪,涉案贓物大部分被追回,且李某未參與2015年3月23日盜竊藍色五羊牌電動車,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判處緩刑。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周某先后七次在蓬萊市、龍口市等地盜竊電動自行車七輛,價值人民幣9502元。案發(fā)后扣押發(fā)還六輛電動自行車,被告人周某親屬退繳一輛電動車折價款并發(fā)還失主。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萊市北關路某單元樓下,將鄭某停放在該處的紅色寶島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939元。
    2、2015年3月16日早晨,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萊市華璽大酒店南門,將董某停放在該處的天藍色倍爾捷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722元。
    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萊市悅動港灣富橋足浴南面電梯口,將逯某停放在該處的紫色愛瑪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2415元。
    4、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龍口市東萊街道假日酒店院內(nèi),將王某甲停放在該處的黑色美耐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260元。
    5、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龍口市東萊街道富龍浴池門口停車棚,將王某乙停放在該處的紅色立馬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984元。
    6、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蓬萊市金朝陽網(wǎng)吧樓下,將周某甲停放在該處的藍色立馬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034元。
    7、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龍口市東萊街道花木蘭街26號門口,將李某甲停放在該處的藍色五羊牌電動車盜走,價值人民幣114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鄭某陳述,證實2015年3月14日,其停放在樓下的紅色寶島牌電動車被盜。
    (2)被害人董某陳述,證實2015年3月16日,其停放在華璽大酒店南門東側的藍色倍爾捷電動車被盜。
    (3)被害人逯某陳述,證實2015年3月18日,其停放在蓬萊市悅動港灣富橋足浴樓南的紫色愛瑪電動車被盜。
    (4)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3月20日,其停放在龍口市假日酒店院內(nèi)的黑色美耐牌電動車被盜。
    (5)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3月21日晚,其停放在龍口市富龍浴池車棚內(nèi)的紅色立馬牌電動車被盜。
    (6)被害人周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3月22日,其停放在蓬萊市金朝陽網(wǎng)吧樓下的藍色立馬牌電動車被盜。
    (7)被害人李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3月23日晚,其停放在龍口市花木蘭街26號門口的藍色五羊電動車被盜。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在蓬萊市北溝鎮(zhèn)經(jīng)營誠信車行。2015年3月23日中午,兩名男子到其店內(nèi)將兩輛立馬牌電動車賣給其,后其將其中一輛紅色立馬牌電動車賣于一中年男子。
    (2)證人徐某證言,證實其在誠信車行購買了一輛紅色立馬電動車。
    (3)證人王某丙證言,證實其收購兩名男子的倍爾捷電動車一輛,其中一名男子叫李某。
    (4)證人王某丁證言,證實其通過58同城購買一名男子的美耐牌電動車一輛。
    (5)證人周某乙證言,證實其收購一名男子的紅色寶島電動車一輛。
    (6)證人吳某證言,證實其通過趕集網(wǎng)購買一名男子的藍色倍爾捷電動車一輛。
    3、書證
    (1)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某、周某被抓獲歸案。
    (2)蓬萊市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扣押六輛電動車并發(fā)還失主;扣押周某表弟李某乙人民幣2415元,并發(fā)還失主逯某;扣押作案工具一宗。
    (3)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管員會勞動教養(yǎng)書,證實被告人李某因盜竊于2012年3月19日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
    4、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5、視聽資料
    照片一宗,證實被告人盜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銷售贓物的通話記錄及被盜現(xiàn)場圖片。
    6、辨認筆錄
    被告人李某、周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出盜竊地點。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至22日,其與周某在蓬萊市、龍口市等地六次盜竊六輛電動自行車,2015年3月23日晚,其與周某乘車到龍口實施盜竊,在共同盜竊一輛澳柯瑪電動自行車后與周某走散,其回到旅館,周某回來后告知其盜竊了一輛五羊電動車,第二日,其與周某將兩輛電動車騎回蓬萊。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至22日,其與李某在蓬萊市、龍口市等地六次盜竊六輛電動自行車,2015年3月23日晚,其與李某乘車到龍口實施盜竊,在盜竊一輛澳柯瑪電動車之后,二人在繼續(xù)盜竊時走散,其發(fā)現(xiàn)一輛五羊電動車騎回賓館,并于24日早晨與李某將這兩輛電動車騎回蓬萊。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周某的親屬退賠了部分損失,依法均對其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李某沒參與最后一次盜竊五羊電動車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雖未實際參與最后一次盜竊電動車,但其與被告人周某共同預謀盜竊,且已著手實施盜竊行為,并與被告人周某一起將盜竊車輛騎回住處,故此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周某辯護人認為周某系從犯、主觀惡性小及二辯護人請求對二被告人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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