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沂源縣市政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15年3月30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曹長法,山東隆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zhí)锾、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曹長法、被害人張某乙的代理人張道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0日7時許,在沂源縣南魯山鎮(zhèn)璞邱四村街上,被告人陳某甲欲購買張某乙的饅頭,遭拒后用拳頭將張某乙打倒在地,后用鐮刀將張某乙的后腰部砍傷。經(jīng)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張某乙之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jīng)山東安康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發(fā)病期,陳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認罪,向被害方表示道歉,處于發(fā)病期,能如實供述,要求從輕處理;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甲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屬于一般性排查時,如實向公安機關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病人,案發(fā)后根據(jù)家庭狀況積極賠償,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張某乙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人陳某甲預付了醫(yī)療費53000元。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陳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乙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共計30萬元,已支付10萬元,其余20萬元在五年內(nèi)支付完畢,后續(xù)治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被告人陳某甲的父親陳某乙自愿承擔連帶責任。被害人張某乙對被告人陳某甲予以諒解,要求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病歷、戶籍證明、醫(yī)療費等單據(jù)一宗,物證作案工具鐮刀及照片。證人張某甲、房某、王某、韓某、陳某乙、宋某、陳某丙、陳某丁、程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源)公(刑)鑒(臨)字(2014)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臨時鑒定書附照片、沂源縣公安局(源)公(刑)鑒(傷)字(2015)02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附照片、山東安康醫(y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張某乙、房某、曾凡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盤一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病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依此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甲系自首,應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偵查機關在傳喚被告人陳某甲之前,已經(jīng)根據(jù)監(jiān)控錄像及證人、被害人的辨認,已經(jīng)確定了犯罪嫌疑人為陳某甲,并非在一般排查時被告人陳某甲主動交代的,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宋以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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