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蒙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公某,蒙陰民生專業(yè)果品合作社業(yè)務經理。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公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公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以來,被告人公某從“李經理”(未查明身份)處購進質量不合格的美國“嘉思特”硫酸鉀型復合肥,在其經營的民生專業(yè)果品合作社銷售給張震(另案處理)、張某甲等人共計76.8噸,銷售金額230500元。案發(fā)后已交納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
被告人公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魏某、任某、張某乙、王某、楊某、李某甲、呂某、類延忠、李某乙證言、蒙陰縣公安局搜查筆錄、蒙陰縣檢驗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商品監(jiān)督抽查工作單、民生合作社農資配送單復印件、欠條復印件、蒙陰縣公安局扣押清單、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復印件、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同案人張震供述、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公某為牟取非法利潤,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guī),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大量銷售劣質復合肥,其行為既嚴重破壞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市場管理制度,又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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