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遼寧省海城市人,個體業(yè)主,住沂水縣。1997年9月17日因犯搶劫罪被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新杰、盛常寶,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及其辯護人王新杰、盛常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3日0時許,被告人閆某駕車至沂水縣沂蒙市場十字路口北側,因打開車門時撞到行經(jīng)此處的沂水縣牛某某,而與牛某某及其同行的沂水縣張某某、沂水縣袁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期間,被告人閆某持瑞士軍刀捅刺張某某、袁某某的胸部,致二人均構成輕傷二級。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在庭審中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閆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被告人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已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諒解;本案事出有因,系案外人牛某某等人無端挑事引起,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人雖有前科,但近些年來一直表現(xiàn)良好。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時許,被告人閆某駕車至沂水縣沂蒙市場十字路口北側,路遇到沂蒙市場內(nèi)尋找小姐的沂水縣牛某某、袁某某、張某某等五人,后因打開車門時撞到牛某某,而于其五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閆某持鑰匙環(huán)上掛著的瑞士軍刀捅刺張某某、袁某某的胸部,致二人均構成輕傷二級。另查明,被告人閆某賠償被害人張某某、袁某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張某某、袁某某的陳述;證人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閆某的供述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認定,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閆某就民事賠償部分已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張某某、袁某某,并已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閆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已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諒解;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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