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52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8月2日經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慧聰、婁二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豫BG6530號兩輪摩托車沿通許縣七孫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迎賓大道交叉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7.8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其他相關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超
審 判 員 文小剛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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