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94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通民初字第694號
原告賈某某,女,漢族,1972年8月30日生。
被告陳某,男,漢族,1970年5月20生。
原告賈某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被告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5年元月登記結婚。于1996年7月28日生下兒子陳某某。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雙方學識、生活習慣和家庭生活環(huán)境不同,男方常年不在家,每年回來一兩次倆人也經(jīng)常生氣,原告每次提出離婚,被告無理取鬧、拖著,找借口不離婚,以打工為由在外躲避,F(xiàn)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理應結束這段名存實亡的婚姻,F(xiàn)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樯鷥鹤雨惸衬骋焉洗笠,隨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兒子上學期間的生活費每月1000元,4年共計45000元。共同財產(chǎn)房子(約值30萬元)判給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礎很好,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雖因我一直在外打工,現(xiàn)兒子上大學,原告想在開封買房,我們想法不一致,原告說不買房就離婚,一氣之下就起訴離婚。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為了給孩子一個圓滿的家庭,我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賈某某與被告陳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1995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于1996年7月28日婚生一男孩陳某某(現(xiàn)已年滿18歲);楹蠓蚱薷星樯锌。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缺乏感情交流,為了家務瑣事而發(fā)生吵鬧。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要求其婚生兒子隨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擔兒子上大學期間的生活費用45000元。審理中原告主動放棄主張房產(chǎn)(約值30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結婚證明及其婚生男孩陳某某的戶籍證明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雖因家務瑣事有吵鬧、生氣現(xiàn)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訴訟中被告堅持不同意離婚,二原告又無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其婚生子上學期間的生活費用問題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賈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振貞
代理審判員 陳 輝
人民陪審員 陳長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孟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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