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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1號

    ——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無業(yè)。因涉嫌搶奪,于2015年5月9日被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搶奪犯罪,2015年6月23日經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日交由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執(zhí)行。案件起訴至法院后,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依法逮捕,F羈押于新鄉(xiāng)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廣宇,河南日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新牧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及其辯護人任廣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陶某駕駛助力摩托車帶著劉某某(另案處理),行駛至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勞動路“某某酒店”對面,發(fā)現被害人原某某站在便道上低頭玩手機,被告人陶某提議將手機搶走,劉某某同意。后陶某趁被害人不備,將其蘋果6手機搶走后駕車逃跑。被告人陶某與劉某某將手機刷機解鎖后由劉某某使用,二人在新鄉(xiāng)市平原路二百貨商場內將該機賣與蔣某某(另案處理),獲得贓款3300元用于揮霍。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4068元。案發(fā)后,涉案手機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陶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不予辯解、辯護。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陶某犯搶奪罪是臨時起意,與蓄意、預謀搶奪犯罪有本質的區(qū)別;2、被告人陶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陶某被抓捕歸案后,主動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4、被告人陶某是初犯、偶犯,無任何前科、劣跡;被告人陶某已對被害人做出了經濟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陶某駕駛助力摩托車帶著劉某某(另案處理),行駛至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勞動路“某某酒店”對面,發(fā)現被害人原某某站在便道上低頭玩手機,被告人陶某提議將手機搶走,劉某某同意后陶某駕駛助力摩托車到被害人身邊趁被害人不備,將被害人手中的蘋果6手機搶走后駕車逃跑。被告人陶某與劉某某將手機刷機解鎖后由劉某某使用,二人在新鄉(xiāng)市平原路二百貨商場內將該機賣與蔣某某(另案處理),獲得贓款3300元用于揮霍。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4068元。案發(fā)后,涉案手機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訴訟中,被告人陶某的母親王存榮自愿賠償被害人原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千元,被害人原某某對被告人陶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陶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陶某的照片、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陶某的基本情況及被告人陶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年齡。
    2、違法犯罪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陶某無前科。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5月8日被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民警拘傳到案。
    4、現場圖、照片證實,案發(fā)地點及被告人陶某搶奪的手機的情況。
    5、涉案摩托車照片證實,被告人陶某搶奪時所使用的工具情況。
    6、手機相關手續(xù)證實,被搶奪的手機為蘋果6,被害人原某某購買時的價格為5288元。
    7、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民警已將該蘋果6手機發(fā)還被害人原某某。
    8、銷售記錄證實,蔣某某買賣手機的銷售記錄。
    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新鄉(xiāng)市公安局花園分局作出對蔣某某罰款一千元的決定。
    10、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的蘋果6手機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4068元。
    11、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陶某指出2015年3月29日21時許,其搶奪手機的地點為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勞動路“某某酒店”對面;蔣某某在12張年齡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陶某就是賣給其蘋果6手機的男子,蔣某某在12張年齡相近的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認出劉某某就是同陶某一起賣給其蘋果6手機的女子;證人嚴某某在12張年齡相近的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認出劉某某就是來到其的維修點為蘋果6手機刷機的女子。
    12、和解協議及諒解書、收到條證實被告人陶某的母親王存榮與被害人原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陶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原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千元,被害人原某某對被告人陶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陶某從寬處罰。
    1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大概是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8點多鐘,陶某騎著一輛白色“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車帶著其在市里轉,當轉到勞動路附近時,陶某見到路邊便道上一個年輕男子手里拿著一部手機在路邊玩,他就對其說“那個男的拿的手機是蘋果6,我過去搶了吧”,其就勸他別過去,然后陶某將他的摩托車開到那個玩手機的男子跟前,左手從那個男子手中將手機搶過來,開車帶著其就開始跑,其當時沒敢回頭,只聽見被搶手機的男子在后面呼喊的聲音,因為當時手機鎖著屏幕,所以其就把手機給了陶某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五六點鐘,陶某開著摩托車帶著其來到向陽新村附近一家臨街的維修手機門面店,花了80元將搶來的手機刷機解了鎖,然后就把手機給其使用了。過了兩、三個星期其和家人生氣離家出走,身上沒有錢了,于是跟陶某商量把手機賣掉換些錢,于是他們來到二百貨一樓中間位置的一個柜臺,跟對方的成交價為現金1200元及一部全新的韓版蘋果5S手機,后來其認為蘋果5S手機不好用,于是第二天下午5時許,陶某和其拿著手機到二百貨找那家買主退款,對方稱已經將那部蘋果6手機賣出去了,然后又退了陶某2100元,相當于這部手機其賣了共計3300元。當時收購手機的人也沒有跟其詢問過手機的來歷和購機手續(xù)。
    14、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快下班的時候,有個年輕女孩和男孩一起到其經營的柜臺前,問其收購一部蘋果6手機多少錢,其告訴他三千五、六左右,然后那個男孩說他想換個手機,其就跟他說給他們一部蘋果5S手機再給1200元錢,他們同意了。第二天上午他們一起找到其想要回那部蘋果6手機,其告訴他們說手機發(fā)鄭州沒辦法退了。當天中午,那個男孩子自己找到其還是想把蘋果5S手機退了,其又給了他們2000元或者2200元,最終其相當于花了3200或3400元收了那部蘋果6手機。因為其看他們是小孩子,也沒有問他們要手機的發(fā)票,并且手機卡是男孩自己的,手機ID也是他設置的,想著不可能是偷的。在其這個行業(yè)里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收購二手手機的程序,一般都是留對方的身份證號和手機號。
    15、證人嚴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2年8月份開始在新鄉(xiāng)市勞動路縣郵電局對面中國聯通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其記得在2015年三四月份有一女子拿一部蘋果6手機在其維修點進行刷機。
    16、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主要負責二百貨一樓的樓層管理,其從2013年開始就在二百貨工作,一樓主要是賣手機及手機配件、數碼產品、也有少數經營電腦配件,其和一樓各商戶都簽有合同,合同上都沒有回收二手手機的項目,所以按規(guī)定,不能超范圍經營,不能回收二手手機。
    17、被害人原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其拿著蘋果6手機站在中原路格力空調專賣店門口的便道上玩手機,忽然從南邊過來一輛摩托車,騎車的男子直接把其的手機搶走,然后沿著勞動路向北,又沿著北干道向東逃跑。
    1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4月初的一個晚上8點多鐘,其騎著自己的白色“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車帶著其女友劉某某在市里轉,大概到9點多其沿勞動路自南向北行駛至某某酒店附近時,其見到路西側便道上一個年輕男孩手里正拿著一部手機站在那玩,當時其就萌生了搶手機的念頭,其告訴了其女友這個念頭,其女友一直阻止,但是其沒聽進去,于是騎車到他跟前用自己的左手一把將他手中的手機搶了過來,這時他才反應過來,但當時其已經將車打著火開著車跑了,他大概追了其20多米但沒有追上其,其將手機卡先拔了出來,然后送其女友回家,途中在維多利亞城的和平橋其將那張手機卡扔至衛(wèi)河。第二天其花了80元在新鄉(xiāng)市勞動路過了藏營橋向南200米路東的一家手機維修店將這部手機刷機解鎖后使用。某天下午,其和劉某某一起到二百貨逛,其找到一家店問“收蘋果6手機不收”,對方是個女的說“收”,對方看過這部手機說給其三千六百元,其又提出想買一部蘋果5S,對方說再給其1200元錢拿走一部蘋果5S手機,當時覺得不合適就沒有同意。第二天下午,其和劉某某一起再次找到那個賣家,最后以1200元再加上一部蘋果5S把那部蘋果6手機賣了。到了第三天上午九十點左右,其自己一個人又去找到賣家想把蘋果5S退了,賣家說蘋果6已經發(fā)到鄭州了不能退了。當天下午其和劉某某再次找到賣家,最后對方同意以2100元價格收回蘋果5S。最后其搶來的蘋果6手機以3300元賣了。賣手機的錢平時買東西、吃飯、交房費花了。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車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陶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的近親屬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作案工具應當予以沒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證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法院)。
    二、作案使用的助力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郭梅珍
    人民陪審員  邱么潤
    人民陪審員  韓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邵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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