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5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2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滿族,中專文化,系通化市大洋海產品店個體經營者,住通化市東昌區(qū)。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于2015年6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當日轉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經營的通化市大洋海產品店分別于2015年4月、5月份,兩次從大連市旅順口區(qū)盛源水產品加工廠周某某處購進無碘食鹽1000公斤和無碘工業(yè)用鹽2000公斤,通過汽車配貨方式運輸到通化市,并存放于通化市山洞冷庫內。其后向經營副食品銷售的李某某等人銷售,用于食品加工。同時,將上述無碘食鹽或工業(yè)鹽用于自己店內腌制海帶和蝦醬制作時使用。2015年6月9日,通化市鹽務管理局及通化市公安局在通化市山洞冷庫內扣押了王某尚未銷售或使用的工業(yè)用鹽1800公斤。經查,吉林省屬碘缺乏病重病區(qū)省份之一,在缺碘地區(qū)使用非碘鹽會造成人體內碘攝入不足,導致甲狀腺疾病的發(fā)生,包括地克病、孕婦的早產、流產、胎兒畸形等食源性疾病的發(fā)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經營的通化市大洋海產品店分別于2015年4月、5月份,兩次從大連市旅順口區(qū)盛源水產品加工廠周某某處購進無碘食鹽1000公斤和無碘工業(yè)用鹽2000公斤,通過汽車配貨方式運輸到通化市,并存放于通化市山洞冷庫內。其后向經營副食品銷售的李某某等人銷售,用于食品加工。同時,將上述無碘食鹽或工業(yè)鹽用于自己店內腌制海帶和蝦醬制作時使用。2015年6月9日,通化市鹽務管理局及通化市公安局在通化市山洞冷庫內扣押了王某尚未銷售或使用的工業(yè)用鹽1800公斤。經查,吉林省屬碘缺乏病重病區(qū)省份之一,在缺碘地區(qū)使用非碘鹽會造成人體內碘攝入不足,導致甲狀腺疾病的發(fā)生,包括地克病、孕婦的早產、流產、胎兒畸形等食源性疾病的發(fā)生。
被告人王某患高血壓III期,伴腎功能異常,羈押后極易造成腦血管意外可能,通化市看守所不予受押。
上述事實,有公民戶籍信息,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收繳罰款通知書,預售貨款清單,吉林省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銷售不符合碘鹽、非碘鹽危害認定的函,地方病研究所證明,情況說明,證人王某甲等的證言,檢驗報告,通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王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八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等相關事宜。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萬 成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人民陪審員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初 寶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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