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蘇法經(jīng)〔86〕14號關于郵電部門造成電報稽延、錯誤,影響合同的履行,給收、發(fā)報人帶來經(jīng)濟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郵電部門自1985年起,在電報稿紙背面的《發(fā)電須知》中說明:“電報在傳遞、處理過程中,由于郵電局的原因,造成電報稽延或錯誤,以致失效的,郵電局應按規(guī)定退還報費,但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卑l(fā)報人使用電報稿紙發(fā)報,應視為接受該項條件。因此,在有關電信的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之前,凡是由于電報稽延、錯誤受到損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郵電部門賠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應告知其找郵電部門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