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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案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90-3-23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案的電話答復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6.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案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案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案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案的電話答復

    1990年3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一案,經研究,我們同意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房屋買賣關系有效,但未履行完的協(xié)議應繼續(xù)履行;被上訴人應到縣人民政府補辦審批手續(xù)。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一案的請示報告 鄂法(89)民行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我省咸寧地區(qū)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一案。請示如下:
    王三槐之父王甫騰原在通城縣雋水鎮(zhèn)民主路88號處有磚木結構住房一棟。通城縣商業(yè)局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原為通城縣商業(yè)科城關合作商店)雋水鎮(zhèn)北門橋頭飲食店地處后街,生意蕭條。該合作商店負責人黎炳龍為增加營業(yè)額。于1968年9月向王甫騰提出暫時租用其門面房開飲食店。王甫騰以人口多,其子王三槐要結婚用房等理由不愿出租。經做工作。雙方口頭約定:王甫騰將其鋪面房一間,賬房一間,走廊一段計面積58.81平方米租給雋水商業(yè)綜合公司使用。月租金8元。租期至王三槐結婚時止。次年3月王三槐結婚前。王家要求退房,黎炳龍違背口頭約定,執(zhí)意不退。王三槐婚后,與父親、兄嫂、侄兒,祖孫三代八口擠在未出租的房屋內居住。1970年,王三槐夫婦只好在外先后三次租房居住,王甫騰也搬至所在單位單人宿舍居住。在此期間,王家多次要求解除租賃關系。并采取提高租金、停收租金等辦法要求退房,合作商店飲食店以無處可搬為由堅持不退房。1975年11月15日,王甫騰將房產分給了二個兒子,王三槐分得了出租的那部分房產,從同年12月份起營業(yè)。1976年初,王三槐夫婦在外租不到房住。除口頭要求對方退房外,還于同年四、五月間三次書面要求停租退房,王三槐所在單位也出具了王三槐無房居住的證明。對方以“正街門面不能作住房,要由國家統(tǒng)一安排、繁榮市場”等理由不愿意退房,只同意將承租的房屋作價購買。王家父子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與通城縣城關合作商店飲食店達成賣房協(xié)議。其內容為:我飲食業(yè)于1968年租了王甫騰的房子?山駮r情況有變化,王甫騰的兒子王三槐在外面租住的房子,租主已斷了租路。在這種情況下,飲食業(yè)既沒有房子換給三槐住,也更不能將門面退還原主,在這種進退兩難的情況下,雙方同意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將房屋出售給飲食業(yè),其價格樓房每平方30元。有樓腳無樓板房每平方20元;二、用賣房金額另做房子,木材由合作商店解決杉木指標一立方米,其它材料由賣方(王甫騰)自理。買方(飲食業(yè))一概不負責任!痹搮f(xié)議由房管部門審查,將樓板房每平方30元降至25元,無樓板房每平方20元降至18元,按審定價格折算為1382.26元。原雙方協(xié)定為1,800元,在給付價款時,賣方要求按1,800元執(zhí)行,買方將1,800元與1382.26元之間的差額417.74元采取變通的辦法作為搬家費補給了王三槐。1976年5月28日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協(xié)議第二條買方至今未予履行。王三槐賣房后,自建平房二間,后又增建三間,建筑面積為96.23平方米。1988年6月15日,王三槐向通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原房屋買賣關系無效。將其房屋返還,第一審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起訴。王三槐不服裁定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在審理該案中請示我院。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無效,法律不予保護。其理由:一是買賣關系實質要件不具備,賣方不是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二是這起房屋買賣沒有經過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根據(jù)最高法院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號批復精神,這起房屋買賣關系原則上無效;三是房屋買賣合同(協(xié)議)不具備書面合同的必要形式,均未載明買賣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價款、合同訂立的日期等。第二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應有效,法律應予保護。一是買賣雙方簽訂了協(xié)議,經過房管部門準許買賣,并過了戶;二是價款基本合理,是等價有償?shù);三是買方交付了房款,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十余年,賣方住房困難問題已經解決。從本案的實際出發(fā),應認定這起房屋買賣關系有效。我院傾向后一種意見。
    以上報告,請批示。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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