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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5-30
    2. 【標題】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btrd.gov.cn/xxyxfg/5126792.jhtml

    7. 【法規(guī)全文】

     

    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2011年10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包頭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和人格權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內蒙古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履行憲法、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義務。

    第四條 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xié)同、社會參與的保障婦女權益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國婦女發(fā)展綱要并結合實際,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qū)域婦女發(fā)展規(guī)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市和旗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并隨著經濟社會發(fā)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相應增加。

    提倡和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提供資助或者開展公益活動。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qū)人民政府設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婦女發(fā)展規(guī)劃及婦女權益保障工作計劃;

    (二)參與制定、修改和宣傳維護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guī)及有關政策;

    (三)受理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方面的投訴、舉報、信訪等項工作;

    (四)組織、協(xié)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保障婦女權益的其他職責。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lián)合會。

    第七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指導和做好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八條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負責其區(qū)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婦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財產、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條 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xié)商會議委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委員,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委員的比例。

    第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嘎查村民委員會婦代會主任、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婦聯(lián)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報酬應當得到保障。

    第十二條 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中的女職工代表、委員比例應當與本企業(yè)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積極培養(yǎng)和選拔女干部,重視培養(yǎng)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干部,領導班子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領導班子婦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對集中的單位,應當提高婦女干部的配備比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加強對婦女干部的培訓,保障婦女干部接受培訓的機會,提高婦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質和決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 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女代表、政治協(xié)商會議女委員和婦女聯(lián)合會的意見。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工會女職工委員的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女性兒童少年輟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貧困、殘疾和外來務工人員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符合入學條件的,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 除國家規(guī)定的特殊專業(yè)外,學校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學生,不得提高女學生的錄取標準,不得限制女學生的錄取比例。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學習和生活中遇到困難的女學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婦女接受職業(yè)教育和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培訓,提高女性勞動技能素質和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能力。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評定專業(yè)技術職務、派出留學、繼續(xù)教育和職業(yè)技能培訓等方面,不得對女性作出歧視性規(guī)定和附加限制條件。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或者變相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婦女的錄用標準。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外,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制度,保護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權益。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用人單位執(zhí)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制度進行檢查、監(jiān)督。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降低女職工的工資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yè)技術職務。因上述情形調整女職工工作崗位的,應當征得女職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條 孕期婦女經縣級以上醫(yī)療保健機構證明有習慣性流產史、嚴重的妊娠合并癥、妊娠并發(fā)癥等可能影響其健康或者胎兒正常發(fā)育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批準其休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執(zhí)行國家退休、退職有關規(guī)定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女職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和發(fā)展福利事業(yè),保證符合條件的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婦女和單親貧困母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婦女生育保障制度,對貧困婦女實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條 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前,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鼓勵雙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費婚前醫(yī)學健康檢查服務。

    衛(wèi)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免費婚前健康檢查服務的醫(yī)療機構的監(jiān)管。

    第二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qū)人民政府衛(wèi)生健康部門應當將婦科病的檢查和防治納入工作規(guī)劃,定期為農村牧區(qū)和街道婦女進行婦科普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免費為女職工進行婦科檢查。各級人民政府至少每兩年組織當地無用人單位的城鄉(xiāng)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婦女和特殊困難婦女進行婦科檢查,檢查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加強女職工職業(yè)病防治工作,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的有關規(guī)定定期進行職業(yè)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三十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第三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或者制定的村規(guī)民約、村民自治章程、農牧民專業(yè)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組織章程不得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的內容。

    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村規(guī)民約、村民自治章程以及農牧民專業(yè)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組織章程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二條 土地(草場、林地)承包期內,農村牧區(qū)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場、林地)的,原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場、林地);農村牧區(qū)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場、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場、林地)。

    第三十三條 依法調整承包責任地(草場、林地)、宅基地等,婦女應當與男子同等對待。不得損害婦女在農村牧區(qū)土地(草場、林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劃分等方面的經濟利益;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或者外出務工等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變更其土地(草場、林地)承包經營權。



    第六章 人身和人格權益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胎兒進行非醫(yī)學需要的性別鑒定和非醫(y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殘害、虐待婦女;

    (三)遺棄孤寡、老年、病殘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

    (四)溺、棄、殘害女嬰;

    (五)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無生育能力的婦女;

    (六)組織、強迫、利用婦女借征婚、結婚之名騙取財物;

    (七)強迫、引誘、教唆、欺騙婦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十)強迫引誘女童進行乞討;

    (十一)拐賣、綁架婦女,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十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十三)在影視、音像、廣播、書籍或者報刊等傳播媒介中進行有損女性尊嚴的宣傳和活動;

    (十四)在廣告、裝潢、招貼中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女性的內容;

    (十五)宣揚或者散布婦女的隱私;

    (十六)未經本人同意,以商標、廣告、出版物、櫥窗裝飾、音像制品、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的肖像;

    (十七)其他侵害婦女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性騷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性騷擾情形的,受害婦女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國家機關投訴;接到投訴的有關單位和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一)在生產勞動地點、辦公場所、公共場所用肢體行為、肢體語言挑逗和戲弄女性;

    (二)故意撕脫女性的衣服,明顯暴露女性身體隱秘部位;

    (三)故意觸摸女性的身體;

    (四)以語言、文字、圖片、聲像、電子信息騷擾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對女性進行性騷擾。

    受害婦女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七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違背婦女意愿和妨礙婚姻自由的行為。不得干涉喪偶、離婚以及未婚婦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八條 婦女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未經協(xié)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出賣、轉讓、贈與、抵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應當同時到登記機構辦理。雙方不能同時到場的,一方須持有另一方的委托書,相關登記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辦理。

    第三十九條 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享有知情權。

    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權屬證時,婦女有權申請聯(lián)名登記。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調解不成的,根據財產和住房的具體情況,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和女方優(yōu)先的原則判決。

    男方因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離婚時,男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中女方應得份額和女方個人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后,女方發(fā)現男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侵占夫妻共同財產中女方應得份額和女方個人財產行為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都主張子女撫養(yǎng)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隨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的,應當以女方的要求為優(yōu)先:

    (一)子女在兩周歲以下的;

    (二)女方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隨女方生活時間較長的;

    (四)女方無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賭博、酗酒等不良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優(yōu)先考慮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夫妻離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預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四十三條 離婚后,經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財產歸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辦理不動產或者動產變更登記時,男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

    男方不履行協(xié)助登記義務的,女方可以憑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案件納入受理范圍,及時出警,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

    第四十六條 醫(yī)療機構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婦女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按照規(guī)定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護場所,為遭受家庭暴力暫時不能歸家的受害婦女提供臨時救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qū)婦女聯(lián)合會等婦女組織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并協(xié)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查處并作出答復;逾期不作出處理也不答復或者處理不當的,市和旗縣區(qū)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婦女聯(lián)合會可以向其提出督促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開展督查。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輟學的,由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并責令其保障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guī)定,侵害女學生接受教育權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侵害婦女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所作決議、決定或者制定的村規(guī)民約、村民自治章程、農牧民專業(yè)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組織章程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內容的,由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guī)定,侵害農村牧區(qū)婦女在土地(草場、林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分配、宅基地劃分等方面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或者由蘇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侵害婦女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情節(jié)輕微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并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夫妻離婚后,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jié)輕重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未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的,由基層社會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對受侵害婦女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修改的《包頭市婦女兒童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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