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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孟奇勛 ]——(2002-9-11) / 已閱20301次

    論死者名譽的法律保護

    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 孟奇勛


    [內容提要]:對死者名譽的法律保護,不僅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未予以明確規(guī)定,在學理上也較少引起關注。然而,這類保護由于此類實際問題(侵害死者名譽的行為)的存在而不可避免。死者的名譽因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聲譽等因素仍有其特定的象征意義。因此對它的法律保護也顯得很重要。在實際中我們有必要對其進行探討。
    [關鍵詞]:死者名譽 法律保護 阻卻違法事由
      近幾年來,有關死者名譽的案件不斷傳出,比較著名的有海燈法師養(yǎng)子范應蓮、王洛賓的兒子、科學家李四光的女兒等。最先提出死者名譽權問題的是天津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她于1987年起訴小說《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說的《今晚報》損害其女兒的名譽權。案件受理后,有關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死者是否有名譽權?最高法院在回復中明確表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其母有權向法院起訴!睂λ勒呙u的法律保護,這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是一個新的課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在《解答》之五指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1]
    一 、對死者名譽保護的學說
    死者的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2]一個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譽,在死后能長時間的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之中,并為人們所仰慕效仿,因此,一個人的名譽并沒有因生命的消失而死亡,而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保護的依據(jù)是什么?學術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名譽權說。這種觀點 認為死者和生者一樣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名譽權,身體權等這種觀點被我國一些法院所采納,在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出現(xiàn)近親屬基于死者名譽權受損提起訴訟,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字號第52號復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譽權,應予以保護。
    第二,準名譽權說,此種觀點認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樣享有名譽權、身體權,因此不能基于名譽權受損提起訴訟,但為保護死者生前利益,可適當參考胎兒利益的規(guī)定,視死者為生存,享有準名譽權,其名譽不容損害。[3]它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名譽權,而是由法律創(chuàng)設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遺族利益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的規(guī)定,將對死者名譽的保護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榮譽、隱私、遺體、遺骨。中國古代思想家認為,慎終追遠,民德歸厚。對逝去親人的懷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內容,其中所體現(xiàn)出的人性的光輝,有助于社會的團結和睦,有利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故其名譽的好壞也直接關系到遺族利益,其近親屬也會因死者名譽的受損而感到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與其說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不如說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護。[4]
    第四,死者名譽說。此種觀點區(qū)別了名譽和名譽權的概念,名譽權作為人身權的一部分,隨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譽作為社會對某人的評價并不會因其死亡而立即滅失,還可能在社會成員中存在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對死者的名譽也應視以同樣的保護。[5]
    二、與有關學者的商榷
    以上三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論上仍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一、二種觀點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權利。這與《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不一致,也容易導致民法理論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無主體的權利,死者既然不是權利主體,也就當然不享有名譽權。準名譽權認為死者不具有權利能力,卻又享有法律創(chuàng)設的準權利,這本身就有牽強之嫌,也是與主體制度相矛盾的,故無國多數(shù)學者不同意此兩種主張,死者遺族利益說是我國民法界的主流觀點,但有幾點值得注意:首先,從實踐中看,損害死者的名譽與其近親屬的名譽的受損沒有必然的因果聯(lián)系,更何況如果死者沒有近親屬,就更談不上對近親屬名譽的影響問題。其次,從舉證責任上看,“誰主張,誰舉證”,死者遺族必須有充足理由證明自身名譽因此而受損,這對于他們來說是很困難的,也就很難說明被告的侵權行為早成對遺族利益的毀損。而名譽說認為保護的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對死者名譽的周全保護,但對死者家屬由此造成的損失和社會公益的破壞卻缺乏有利的保護措施。
    筆者個人認為,死者無人格權,故不存在所謂對死者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的保護;谒勒叨a生的人格權糾紛,可分為兩個方面來對待:
    第一,侵權行為損害死者親屬的利益。此時,權利主體是死者親屬。在學理上,非財產損害依損害行為是否直接觸及加以區(qū)分.可分為直接的非財產損害與反射的非財產損害,反射的非財產上損害,倘依法得請求賠償時,賠償請求權人所請求賠償?shù)哪耸亲约核惺艿耐纯嗯c損害,而非替他人主張權利。[6]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間接地侵害到死者的親屬,導致了死者親屬的精神痛苦,從而侵犯了死者親屬的人格權。所以,此時法律保護的是死者親屬的人格權,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權。在行使訴訟時,訴權主體也就是死者親屬本人,實體權利主體與訴權主體是統(tǒng)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論上的難點。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號復函及(1990)民他字第30號復函中均認為死者享有名譽權,應予以依法保護,但實際上案件中提起訴訟的又是死者的親屬,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
    第二,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為可能同時損及社會公共利益,此時,應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的需要而提起權利請求和訴訟主張。這時便涉及行使權利的代表人的問題。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任何個人,任何機關、組織均可行使;執(zhí)法機關亦可在其認為必要時主動干預。
    總起來說,對死者“人格”權益的保護,是上述兩個方面的結合。質言之,法律對死者“人格”的保護主要是從維護公序良俗及保護現(xiàn)存社會關系參與者利益的角度出發(fā)的。兩者一方面統(tǒng)一于整體的權利保護體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區(qū)別。比如,為社會利益的保護.可不受時間的限制、不受訴權主體的限制;而死者親屬的權利的行使,則可能受到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權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三、對死者名譽侵害的具體行為
    在實踐中,對死者名譽的侵害主要表現(xiàn)為直接方式和間接方式兩種。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毀損的方式強加與死者尸體,使其物理方面的特征發(fā)生顯著的變化。這類行為主觀上多為惡意,不僅破壞了身體的完整性,也造成對死者名譽的嚴重損害,主要有以下表現(xiàn):
    1、故意損害尸體。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宮姓公民先后兩次切割女性尸體的乳房、生殖器,以滿足變態(tài)的性欲。另外,一些人為泄私憤,將某人的尸體進行當眾鞭打,或剝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構成對其名譽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體。某些醫(yī)院在沒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親屬同意,利用公安機關委托解剖尸體鑒定之機,進行教學,擅自摘取內臟制作教學標本或是將尸體上的器官高價出售給病患者以謀取私利。
    3、盜墓盜尸行為。我國傳統(tǒng)認為“入土為安”,因此任何對墳墓進行損壞或盜墓盜尸行為都被視為大忌,對死者的名譽也會產生極大的消極影響,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到死者遺族利益和社會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體的行為,如非法陳列尸體、殯儀館錯誤火化尸體,不準尸體入葬等。
    (二)間接方式。即不給尸體以實體的損害,但以抽象的方式造成死者名譽的降低等。主要包括侮辱、誹謗、揭露隱私等行為。
    1、侮辱行為。即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主要有語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語言侮辱是用語言對尸體進行辱罵,使尸體蒙受恥辱,名聲敗壞。行為作出一定的姿態(tài)表演有辱尸體名聲的,也屬此列。文字侮辱是通過書寫文字、圖形對尸體進行的侮辱,如書寫、張貼大字報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響后,才能認定為侵害受害人名譽的行為。“一定影響”即指影響受害人在公眾中的社會評價。
    2、 誹謗行為。即因過錯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期特點是捏造虛假事實并予以傳播,若所言屬實,則只能視為批露事實,可能侵害到他人的隱私。對死者的誹謗多表現(xiàn)在對其生平進行造謠生非,影響其社會公眾評價。[7]
    3、揭露隱私。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學習、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會評價的降低,一般構成對死者名譽的侵害,但新聞工作者依職權對死者生前進行評價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譽的法律責任
    對死者名譽的侵害,其責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恢復名譽。在追究責任上應采取特殊訴訟方式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161條規(guī)定:“公民死后,其名譽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關人員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訴訟。”當然在死者沒有近親屬時,人民檢察院可作為訴訟主體來維護死者名譽。下面對這幾種責任方式分別闡述。
    (一)停止侵害。死者近親屬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正在進行的侵害。例如對具有誹謗性的書刊正在發(fā)行,有權要求停止發(fā)行或予以銷毀。應當指出的是,停止侵害還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將發(fā)表或傳播的誹謗性作品,此種請求權的行使對防止損害的發(fā)生十分必要。
    (二)返還。在某些情況下,對尸體名譽的侵害還涉及到對死者身體的損害,死者近親屬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有學者認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體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他人損害以及非法利用該尸體即為侵權!盵8]即把尸體作為一種特定的“繼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財產返還請求。
    (三)賠償損失。非法使用尸體的,應向死者的近親屬進行經濟賠償。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應按移植器官的一般補償標準進行賠償。非法利用尸體進行教學、科研的,也應予以賠償。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譽而給死者的近親屬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創(chuàng)傷的,應給予近親屬以精神損害賠償。[9]
    (四)恢復名譽。行為人的不法行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生前名譽的毀損,只有令加害人承擔恢復名譽之責,才能徹底根除損害名譽的直接后果,在適用這一形式時,應當注意(1)必須證明加害人的行為讓死者名譽受損。(2)恢復名譽的具體措施視侵害行為及造成后果來決定。(3)適用應當及時。
    (六)賠禮道歉?刹扇】陬^方式,也可用書面形式,刊登于報刊上或張貼有關場所,主要是對死者的一種慰藉,使其受損的名譽得到恢復,一定程度也體現(xiàn)了對死者近親屬的安慰。
    五、侵害名譽的阻卻違法事由
    阻卻違法事由是指,某些行為雖侵害了死者的名譽,但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律上將其視為一種合法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行為經公民生前同意。即死者生前以遺囑或其他方式明確作出自愿承擔某種損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將遺體用于科學研究事業(yè),其近親屬不得主張返還、恢復原狀等。死者生前的同意作為阻卻事由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死者生前明確的意思表示。同意可以單方聲明,或是簽訂免責合同等,但必須明確表示,不得適用推定。第二,必須是出于資源,凡因欺詐、脅迫、趁人之危、重大誤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視為同意。第三,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限定在同意的范圍,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獻角膜,但行為人卻趁機摘除其他器官、組織,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內容真實。指行為人言詞的主要內容真實,符合實際。根據(jù)德國法,原告要行使恢復名譽的請求權,被告要免除其責任,就不許證明其言詞是真實的。[10]在實踐中,有關機關或個人基于揚善懲惡,對死者生前事情作客觀、公正的評價,只要非惡意散布有損死者的言論,不構成對名譽的侵害。但如果擅自揭露他人隱私或無任何根據(jù)而大肆指責他人的道德品行方面的嚴重問題,則可能發(fā)生侵害名譽與侵害隱私的競合,不能據(jù)此作為抗辯事由。
    (三)正當輿論監(jiān)督。輿論監(jiān)督屬新聞自由的范疇,它是維護社會的正常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實踐中,新聞工作者和其他人,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出發(fā),對死者生前的惡行大加批露,以警示后人,只要主要事實符合客觀實際,善意表達自己的真實見解,而非故意地貶損死者的名譽,即使個別細節(jié)上稍有失真或遣詞造句不當,一般不認定為侵害死者名譽。
    注釋:[1]參見《人民法院案例》(總第三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版,第97頁。
    [2]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頁。
    [3]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第134頁。
    [4]王利明,楊三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頁。
    [5]孫加鋒:《依法保護死者名譽的原因及方式》,載《法律科學》,1991年第3期,第57頁。
    [6] 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中華書局1989年版.第15頁。
    [7]魏振瀛:《侵害名譽權的認定》,載《中外法學》,1990年第1期,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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