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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莉 ]——(2003-9-10) / 已閱17954次

    如何看待婚檢的自愿

    作者: 劉莉

    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已于2003年7月30日由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記條例是在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簡稱管理條例)的基礎上修改完善的,我國最早的婚姻登記辦法是由民政部制定的在1980年,1986年修改一次,在1994年民政部將這一辦法進行重新修改,即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一直使用到至今。在這期間也出現(xiàn)不少問題,也是很多的社會人士、法學家研究的重點。婚姻登記是每個公民都要接觸到的,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所以婚姻登記的實用性、可操作性關系到每個人的切身感受。將于今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這部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即是從公民的切身利益出發(fā),從人文關懷的角度制定修改的,是一種人性的體現(xiàn),是婚姻登記制度的一次全新的變革。條例中出現(xiàn)了不少新鮮的問題,如婚姻登記無須單位和居委會開具介紹信、當即出具結婚證、取消了強制婚檢、增加了脅迫結婚可申請頒證機關撤銷、結婚離婚當即就辦。最受關注的焦點不過是取消了婚檢,那么對于婚檢的自愿問題,筆者有這樣的感觸。
    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y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第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患有法律規(guī)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除此之外相關的婚育法規(guī)中也有相應的規(guī)定:《母嬰保健法》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在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的同時,應當持有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yī)學鑒定證明。
    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將這一條款取消,第五條規(guī)定內(nèi)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出具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即可。這就與舊管理條例有不同這處,民政部發(fā)言人在某新聞發(fā)布會上講,新修訂的條例沒有要求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提交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作為結婚登記的必要條件。也就是雖然在新條例中沒有明確說明是否需要婚檢,但是至少說在登記時婚檢證明已不是必須提交的證明材料了,那么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檢就自然不是強制性,是自愿的。過幾天新條例就開始實施了,據(jù)某網(wǎng)統(tǒng)計很多即將登記的未婚人士甚至將結婚登記時間拖后,一方面不用經(jīng)過婚檢程序,另一方面不用提供單位的介紹信,并且很快捷的在當天領取結婚證。
    這是否符合現(xiàn)實或是否符合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筆者這樣認為:
    第一、立法沖突上看,條例的規(guī)定必須符合法律。
    《立法法》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guī)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guī)。
    我們看到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嬰保健法》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在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的同時,應當持有婚前醫(y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yī)學鑒定證明。此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實施的法律,《婚姻登記條例》是國務院通過的行政法規(guī),效力低于國家法律,故在《母嬰保健法》這一國家級法律沒有修改、廢止此條款之前,婚姻登記機關要求結婚登記雙方履行婚檢程序是不足為過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記機關(即民政部門)沒有按照國家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結婚雙方提供必要的婚檢證明卻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將有可能導致行政行為將會因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被撤銷。這是行政違法性的體現(xiàn)。
    所以由于我國法律的沖突婚檢在現(xiàn)階段是必須要進行的,至少說應該要求結婚雙方提供必要的婚檢證明,這不但不違反新條例,也不違反全國人大頒布的《母嬰保健法》。在國務院頒布了這一條例未實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應的出臺了一些相關的地方性法規(guī),從內(nèi)容上肯定了仍必須進行婚檢,即提供婚檢證明的條款(這里婚檢和提供婚檢證明兩者不能割裂看)這種規(guī)定客觀的說在現(xiàn)階段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第二、不進行婚檢不利于登記機關實際操作。
    從另一個方面看,新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其實第(五)項規(guī)定,患有醫(y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予登記,這種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按照《母嬰保健法》第八條是指(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這三種情形。那么也就是說如果結婚男女一方患有上述的疾病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是于法有據(jù)的。這一點新的婚姻登記條例與國家法律《母嬰保健法》相一致。筆者不是對于婚姻登記條例“吹毛求疵”,事實上國務院制定婚姻登記條例的立法本意并沒有完全取消婚檢,雖然條例中取消了在登記時提交婚檢證明的這一條款,但是并沒有強調(diào)完全取消婚檢制度,沒有象舊條例一樣規(guī)定進行強制不等于就完全廢除了婚檢程序。所以筆者從實際操作性和法律規(guī)定的本身綜合分析,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機關既然出現(xiàn)了不予登記結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須依據(jù)登記雙方的婚檢進行評判,否則根本無法判斷結婚登記的雙方是否有醫(y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婚檢那么第六條不予登記的第五項即為紙上談兵沒有實際的意義了。因為婚姻登記機關總不能為了“明則保身”要求申請登記雙方簽字聲明,不存在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負這種機械式的程序。筆者這一舉例可能過于嘲諷,但是確實我們的婚姻登記人員沒有“火眼菁菁”能夠判斷哪位申請人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同樣筆者注意到不宜于讓申請登記的雙方以書面簽字聲明的形式予以確認,同新條例第五條對于是否有配偶的簽字聲明適用上結果是完全不同。書面聲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門進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記網(wǎng)絡系統(tǒng)可以從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狀況的產(chǎn)生,但是對于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是根本無法從社會的角度掌握的,這就無益于婚姻雙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記機關這一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操作。原因在于簽字認可后,雖然后果可以自負,那么對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或者隱瞞疾病的人,仍可以通過行政程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條要求確認婚姻無效,無凝又會給行政機關帶來不必要的訴訟。
    第三、完全取消婚檢會造成一些社會問題。
    婚姻對于登記雙方是一件舉足輕重的大事,是人生幸福的一件至關重要的經(jīng)歷,但是不乏有些登記當事人急于結婚、草率結婚,在結婚時只重感情,不重視健康、不考慮下一代,簡化了的婚檢以及婚姻登記制度給這些人帶來了便捷,當然也不利于登記男女雙方審慎婚姻和未來。一方面新的登記條例對于結婚是當天頒證,準確的說是當時頒證,那么筆者了解到新條例實施之后會出現(xiàn)結婚登記的高潮,有些提前辦理婚禮的人趕到新條例實施后登記,有些感情基礎不牢以及缺乏了解的人也趕著時髦登記。不用婚檢,登記手續(xù)簡化,效率提高確實會帶來婚姻登記制度的大變革,也會從另一個層面帶來一些負面問題。相反,筆者預計本著對自己負責和對婚姻子女的負責,婚檢制度的取消與否不會影響結婚登記男女進行婚檢。原來可能存在的為了應付了事草草婚檢,甚至存在的花了錢蓋了章本人都不親自到場的形式婚檢,可能變?yōu)橥耆栽傅膰栏窕闄z。新條例實施后有些醫(yī)院出現(xiàn)的婚檢?,會為更多的婚姻男女更加負責的做好婚前、生育醫(yī)學檢查。
    在新《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前夕,關于自愿與強制婚檢出現(xiàn)很多的討論話題。筆者認為,對于現(xiàn)今的法律沖突,即母嬰保健法與婚姻登記條例的沖突,會在一定時期予以解決;橐龅怯洍l例本身對于婚檢問題未明確的規(guī)定,會在條例實施后的相關國務院部委部門規(guī)章中予以明確,以配合新條例中“第六條第(五)項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這一條款的具體操作。所以說強制變自愿如果運用措施得體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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