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瑞華 ]——(2012-8-14) / 已閱14560次
內(nèi)容提要: 確立適當?shù)牧啃坛绦蚰J剑沟枚ㄗ锍绦蚺c量刑程序的關系得到合理的協(xié)調(diào),這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首要課題。最高法院新近確立的改革方案,盡管在“認罪審理程序”中具有可行性,但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卻很難得到適用,甚至可能面臨較大的理論爭議和現(xiàn)實風險。通過基層法院的改革探索,一種建立在檢察官批量出庭基礎上的“集中量刑模式”,逐漸在簡易程序中出現(xiàn);對于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一種新的“獨立量刑模式”在司法實踐中逐漸浮出水面;那種適用于“認罪審理程序”中的“交錯量刑模式”,也存在著進一步改進和完善的空間。對于這些自生自發(fā)的改革經(jīng)驗,改革者應正視其存在的合理性,評估其試驗的效果,從而使其在促進新制度的形成方面發(fā)揮更大的作用。
一、引言
近年來,量刑制度的改革已經(jīng)成為中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為有效規(guī)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最高法院從兩個方面進行了改革探索:一是建立“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的量刑方法,制定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導意見;二是建立“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將量刑“納人法庭審理程序”之中。前者是在我國刑罰制度比較粗放、法定刑幅度較大的情況下,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的問題。后者則是在我國定罪與量刑程序合為一體的情況下,將量刑與定罪在程序上予以適度分離的問題。與量刑方法的改革相比,量刑程序的改革已經(jīng)引起法學界、司法界更為普遍的關注,被視為一種在正當性上不存在爭議的改革課題。
要建立“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改革者就不能繼續(xù)固守傳統(tǒng)的定罪與量刑“一體化”的程序模式。因為這一模式存在著法院量刑決策過程不公開、不透明的問題,無法約束和規(guī)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無論公訴方還是辯護方,既無法充分提出量刑情節(jié)和量刑意見,也無法參與量刑的裁決過程,難以對法院的量刑裁決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1]英美法中的“分離化”程序模式似乎也難以被整體移植到中國刑事訴訟之中。這是因為,這種定罪與量刑完全分離的程序模式,與陪審團裁斷事實問題、法官負責適用法律的審判制度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而在中國,定罪與量刑是由同一審判組織負責裁決的,法庭對于被告人認罪和不認罪的案件都要進行全面的事實調(diào)查。這些因素決定了定罪與量刑很難在程序上完全分離開來。[2]
既然定罪與量刑程序的完全分離是不可能實現(xiàn)的目標,中國量刑程序改革注定只能走“相對獨立”的道路,那么,探索量刑程序在何種程度上保持“獨立”,就成為改革者難以回避的問題。最初,一些試點法院在法庭辯論階段設置了量刑答辯環(huán)節(jié),允許公訴方提出量刑建議。[3]后來,越來越多的試點法院開始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也引人專門的“量刑調(diào)查”環(huán)節(jié),以使各種量刑情節(jié)可以在法庭上得到全面的調(diào)查和質(zhì)證。[4]在近期通過的一份指導量刑程序改革的文件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一種“標準”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也就是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先就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調(diào)查,然后相對集中地就量刑事實和證據(jù)進行調(diào)查;在法庭辯論階段,法庭引導控辯雙方先就定罪問題展開辯論,然后再由雙方就量刑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辯論。不僅如此,控辯雙方還可以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見,法庭在裁判文書中要就量刑理由做出專門的說明。[5]
對于量刑程序模式的選擇問題,筆者無意提出一種理想化的制度方案。事實上,作為一種由最高法院推動、各地法院試點進行的改革,量刑程序改革從一開始就不是法學界推動的,而帶有一定的自生自發(fā)性。我們與其像過去那樣動輒提出帶有主觀性的改革方案,倒不如對這種改革試驗進行全面的跟蹤調(diào)查,考察其實施的效果,評估其可能帶來的風險。至于未來中國究竟要建立怎樣的量刑程序模式,則主要應當由最高法院通過總結(jié)全國法院的改革經(jīng)驗來做出最終的選擇,立法機關也可以根據(jù)這種改革的效果來決定是否將其確立在國家立法之中。但是,這并不影響我們對這種改革試驗情況進行一種反思性的評價。鑒于各地法院的改革試點主要是在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展開的,而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這種改革方案似乎還沒有真正試驗過,因此,對于這一改革方案能否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人們是有理由提出疑問的。而對于那些僅在輕微案件中適用的簡易程序,公訴人本來就不出庭,被告人也很少聘請辯護人,這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是否具有可行性,也是令人疑慮的問題。特別是考慮到這一改革直接由最高法院來推動,地方試點法院基本上處于服從命令和接受指導的被動狀態(tài),要指望這些法院的法官對現(xiàn)行改革方案提出異議,這幾乎是非常困難的。在這種情況下,獨立的法學家群體就不應保持沉默,而可以對現(xiàn)行改革方案提出不同的觀點,表達反思性的評論。根據(jù)過往的經(jīng)驗,在一項重大司法改革舉措被推廣到全國之前,不同觀點的表達和不同見解的交鋒,雖然不一定保證一種理想制度的發(fā)現(xiàn),卻至少可以防止某些失敗制度的出臺。
有鑒于此,本文擬對量刑程序模式的選擇作出反思性的討論。迄今為止,中國司法實踐中已經(jīng)形成了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于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根據(jù)這三種審判程序的不同特征,量刑程序的設計應具有各不相同的模式。筆者將要證明,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對獨立量刑程序”在這三類審判程序中并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中國的量刑程序改革還可以有更為廣闊的探索空間。至少,改革者有必要根據(jù)上述三種審判程序的特殊性,確立與之相適應的量刑模式。
二、簡易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現(xiàn)行刑事審判制度中的簡易程序,是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產(chǎn)物。最初,由于主持簡易程序的法官采取獨任制的方式進行審判,在庭審前查閱了全部案卷材料,對控訴方掌握的證據(jù)已經(jīng)非常熟悉,加上檢察機關普遍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自愿供述犯罪事實,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因此,簡易程序中的調(diào)查和辯論環(huán)節(jié)得到較大的簡化。經(jīng)過幾年的實踐探索,簡易程序不再保持傳統(tǒng)的審判程序格局,法官不再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進行實質(zhì)性的調(diào)查,而主要圍繞著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是否了解選擇簡易程序的后果等問題進行快速的庭審活動。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一份司法解釋中甚至明確要求,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做出有罪判決。[6]至此,法院通過簡易程序?qū)徖矸缸锸聦嵉墓δ芑鞠,簡易審判也就等于法庭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的過程。
(一)現(xiàn)行改革方案的適用效果
在檢察機關普遍不派員出席法庭審理的情況下,簡易程序并不具有基本的兩造對抗特征,那種控辯雙方通過行使訴權來約束裁判權的訴訟格局無法形成。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的問題,法庭基本上尊重了控辯雙方的合意,不再將其作為法庭調(diào)查和法庭辯論的對象,而可以直接做出有罪裁決。但是,對于被告人的刑事處罰問題,法庭既無法聽取公訴方的指控意見,也通常難以獲知辯護律師的意見,而只能從案卷筆錄中獲得有限的量刑信息。其結(jié)果是,從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遴選,酌定量刑情節(jié)的采納,全部量刑情節(jié)的法律評價,再到量刑結(jié)論的形成以及量刑裁決理由的提供,這些量刑的決策活動幾乎全部是由法庭單獨完成的。而這個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審判庭,不僅排斥了控辯雙方的參與,而且也省略了評議程序,使得全部量刑裁決都由法官一人單獨做出。很顯然,相對于那種由合議庭主持的普通審判程序而言,簡易程序的設計使得法官在量刑問題上享有更加難以約束的自由裁量權。
法官在簡易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權一旦不能受到有效的規(guī)范,就會帶來較之普通審判程序中自由裁量權濫用更嚴重的后果。盡管案件的量刑結(jié)果全都是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輕微刑罰,但是,諸如緩刑、免刑、單處罰金等非監(jiān)禁刑,在適用上一旦得不到合理的約束,更有可能觸動普通中國人的敏感神經(jīng)。刑事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行為的發(fā)生,一般都是將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給予較為輕緩的處罰,而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過程更容易伴隨著權力尋租乃至司法腐敗問題的發(fā)生。加上簡易程序主要適用于基層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而基層法院的法官更容易受到人情、關系等因素的影響。不僅如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數(shù)量較大,在一些基層法院甚至達到1/3以上。如此高比例的刑事案件竟然是由單個法官獨自完成量刑決策過程的,這不能不使人對法官量刑的公正性產(chǎn)生深深的憂慮。
量刑程序的改革是無法繞開簡易程序的。但是,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是否考慮到了簡易程序的特殊性,從而做出了適當?shù)哪J竭x擇呢?
在筆者看來,那種保持法庭調(diào)查和法庭辯論的程序格局的設想,在簡易程序中是很難得到適用的。這是因為,簡易程序歷經(jīng)10余年的發(fā)展和探索,逐漸形成了一種快速審理的格局,法庭不再區(qū)分法庭調(diào)查和法庭辯論,而最多對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進行當庭審查,對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法庭也不再舉行任何形式的法庭調(diào)查和法庭辯論,而基本上依據(jù)案卷筆錄做出有罪裁決。同時,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區(qū)分定罪調(diào)查和量刑調(diào)查也是沒有必要的。且不說法庭不可能再對定罪問題進行任何實質(zhì)性的調(diào)查,就連量刑事實也沒有必要單獨建立調(diào)查程序。其實,對于量刑問題,中國法院通常都是進行統(tǒng)一的審理,而很少區(qū)分所謂的“量刑調(diào)查”與“量刑辯論”。對于被告人不持異議的量刑事實,法庭可以當庭予以確認,而根本沒有必要進行所謂的“量刑調(diào)查”;而對于被告人提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節(jié),法庭也只是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fā)表意見的機會,而不可能組織專門的法庭調(diào)查。不僅如此,在法庭辯論中明確區(qū)分定罪辯論與量刑辯論也是不明智的。既然法庭在適用簡易程序之初就確認被告人構成犯罪,那么再組織“定罪辯論”就沒有任何意義了。而對于量刑問題的辯論,由于檢察機關拒絕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一般又不委托律師辯護,因此法庭對這種辯論是難以組織起來的。在司法實踐中,所謂的“量刑辯論”會變成法庭對被告方量刑情節(jié)的聽取過程。
可以看出,假如不考慮簡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動輒提出一種適用于所有案件的“統(tǒng)一量刑程序”的話,那么,這種改革方案將是很難得到實施的。要在簡易程序中有效地規(guī)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需要認真考慮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的問題。沒有檢察官的出庭,通過訴權約束裁判權的格局將是不可能形成的。尤其是考慮到被告人一般沒有委托辯護律師,那些多多少少承擔著“客觀義務”的檢察官,還可以促使法庭對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予以同等關注。因此,檢察官重新回到法庭之上,將對法官的量刑裁決產(chǎn)生有效的約束作用。另一方面,在那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控辯雙方不僅對被告人構成犯罪沒有爭議,而且對于量刑情節(jié)的采納也很少存在太多的異議。即使在辯護律師出庭的情況下,辯護方最多也只是要求法庭對某些量刑情節(jié)予以注意。而這些量刑情節(jié)則很少超出控方案卷筆錄的范圍。有鑒于此,即便將簡易程序定位于單純的“量刑程序”,這種量刑程序也沒有必要設計得過于繁瑣和復雜,法庭完全可以將審理的重點放在那些可能發(fā)生爭議的量刑事實上面。
(二)集中量刑模式
那么,究竟如何在簡易程序中確立一種適當?shù)牧啃棠J侥?從基層法院和檢察機關的最新改革動向來看,一種新的“集中量刑模式”逐漸在簡易程序的適用中浮出水面!凹辛啃棠J健本哂幸韵聨讉基本特征:一是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說明要求法庭采納的量刑情節(jié),并就法庭適用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給出建議;二是檢察官出席法庭審理,促使法庭對控辯雙方存有爭議的量刑情節(jié)進行有針對性的調(diào)查,引導雙方就量刑發(fā)表辯論意見;三是檢察官對若干案件一并提起公訴,促使法庭依次組織對這些案件的量刑審理程序,在對前一案件的量刑裁判結(jié)束之后,再來審理后一案件的量刑問題;四是法庭通過“流水作業(yè)”的方式,對若干刑事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見,并當庭宣告裁決結(jié)論。由于這種量刑程序強調(diào)檢察官對若干案件的集中出庭,法庭對若干案件的量刑問題進行集中審理,控辯雙方主要圍繞著有爭議的量刑情節(jié)展開論辯,因此,筆者將其命名為“集中量刑模式”。
“集中量刑模式”是在基層司法機關對簡易程序的改革探索中逐漸形成的。最初,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將量刑建議書隨同起訴書一并移送法院,促使法院重視公訴方的量刑意見。[7]后來,為解決簡易審判中“檢察監(jiān)督缺位”的問題,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推動了“檢察官重新出庭”的行動,那種有公訴人出庭的簡易審判逐漸出現(xiàn)。[8]但是,假如按照傳統(tǒng)的做法,檢察官只對單一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訴的話,這無疑會帶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造成檢察機關公訴效率的下降。于是,一種由同一檢察官對多個案件“批量出庭”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應運而生。[9]考慮到法庭在簡易審判中直接確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簡易審判其實就等于對量刑問題的審理,因此,這種“批量出庭”的做法最終發(fā)展成為對多個刑事案件的量刑問題集中加以審理的模式。[10]以下是福建省云霄縣法院采取檢察官“批量出庭”、法庭集中進行簡易審理的經(jīng)驗:
“2009年7月8日下午,云霄縣法院對5件故意傷害、1件交通肇事和1件非法經(jīng)營案件集中開庭審理。坐在公訴席上的檢察官方進權看了一下時間,從3點15分開始到5點30分,7個案件開庭完畢,平均每個案件用時不到20分鐘……從2009年3月起,該縣法院每月或每半個月都會集中半天或一天時間,安排簡易程序案件開庭,檢察院指派專人,連續(xù)出庭支持公訴,履行監(jiān)督職責。截至7月上旬,公訴人分批現(xiàn)場監(jiān)督庭審40件,平均開庭時間不到半小時!盵11]
而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法院依次對5件刑事案件進行了集中審理,庭審主要圍繞著5名被告人的量刑問題而展開:
“2009年9月28日,日照市東港區(qū)法院開庭審理5起涉嫌盜竊等輕微犯罪的案件。東港區(qū)檢察院副檢察長張杰出庭支持公訴,東港區(qū)法院副院長范紅軍負責獨任審判。法庭在統(tǒng)一告知被告人訴訟權利后,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不再進行審理,而直接進人量刑答辯程序。公訴人依次在每個案件中都當庭發(fā)表了口頭量刑建議。法官就量刑問題征詢了被告人的意見,對于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還聽取了辯護人的量刑意見。法庭當庭依次對5名被告人進行口頭宣判,除1名被告人被判處監(jiān)禁刑以外,其余4名被告人均被判處緩刑。經(jīng)過計算,從8點35分開始到9點30分結(jié)束,對5件案件的簡易審判不超過1個小時,平均每件開庭時間不到15分鐘。”[12]
較之最高法院確定的“相對獨立量刑程序”而言,這種“集中量刑模式”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yōu)勢:一是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可以當庭發(fā)表量刑建議,對法庭的量刑裁決產(chǎn)生了有效的約束,促使法庭在兼顧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jié)的基礎上,選擇合理的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二是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不再進行實質(zhì)性的審理,而主要審查被告人認罪供述的自愿性,將有限的庭審時間集中投人到量刑裁判問題上,大大節(jié)省了法庭審理的時間;三是檢察官同時對數(shù)個輕微案件提起公訴,法庭對這些案件集中進行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告最終的裁判結(jié)論,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四是法庭在檢察官口頭發(fā)表量刑建議的基礎上進行量刑審理,引導雙方只就存在爭議的量刑情節(jié)展開辯論,而不再將全部量刑情節(jié)事無巨細地進行調(diào)查和辯論,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量刑審理環(huán)節(jié)。
當然,在現(xiàn)行刑事司法體制下,這種“集中量刑模式”要想真正得到推廣,也會面臨一些困難。例如,很多地方的檢察機關習慣于“一案一訴”的工作方式,一般不會為遷就法院的集中開庭審理,而采取統(tǒng)一的“批量公訴”。加上刑事案件的發(fā)生并沒有太明顯的規(guī)律性,有時候短時間內(nèi)會有多個輕微案件被起訴到法院,而在另外一些時間,可能多達一月甚至數(shù)月都沒有一件輕微案件被移送法院起訴。這就使得檢察官的“集中出庭”難以實施。又如,法庭經(jīng)過簡易審判,通常都要對被告人判處較為輕緩的刑罰,甚至大量適用緩刑。但在很多地方的基層法院,緩刑的適用一般都要報請庭長、院長予以審批,甚至還要經(jīng)過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假如這種法院內(nèi)部的行政審批程序不發(fā)生變化的話,法庭的“集中量刑”也就難以實現(xiàn)。再如,在大多數(shù)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縱然檢察官出席法庭,也主要是強調(diào)一些法定的量刑情節(jié),而被告人本人又很少會提出有價值的量刑意見,這就意味著法庭仍然是基于案卷筆錄所記載的事實和信息來做出量刑裁決,而很少顧及到可能存在的酌定量刑情節(jié)。這就使得法庭對量刑結(jié)論的裁決難以超出檢察官量刑建議的范圍,被告方對量刑裁決的形成無法發(fā)揮實質(zhì)性的影響。
三、“認罪審理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在簡易程序之外,中國還存在著一種適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審判程序,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這一程序并不是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法定程序,而是由一些基層法院通過自生自發(fā)的改革所創(chuàng)制出來的。最初,這種適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的“普通程序”,被命名為“普通程序簡易審”。2003年,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釋中正式確認了這種特別審判程序的合法性,[13]并將其命名為“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下簡稱為“認罪審理程序”)。至此,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中,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基本形成了兩種簡易審判程序并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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