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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用期該不該買社保?

    [ 牛建國 ]——(2013-7-22) / 已閱10963次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社保的義務主要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社保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這個語焉不詳?shù)囊?guī)定造成試用期到底是否應該繳納社保費用的“灰色”地帶,核心爭議在于何為“用工之日”?試用期間是否屬于正式的“用工”?
    從目前法律規(guī)定看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間畢竟有明顯的區(qū)別的:
    首先,解除權行使要求不同。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除雙方對解除勞動合同有特別約定,職工一般可以提前30日要求解除合同。而試用期間,職工一方可以提前3日無需任何借口就可以反炒單位的魷魚。
    其次,解除后果不同。如果不是單位明顯的違約或者侵權,試用期間解除的合同通常不需要給予員工補償。員工如果不是有重大違法行為,通常也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再次,試用期的長短與勞動合同長短成“比例”。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這就是說,試用期與正式履行的勞動關系是有明顯區(qū)別的,試用期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前奏”。在試用期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也可能是“終結”。
    在以往的若干年司法實踐中,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很難判斷,這給社保責任的起算、工傷認定等工作帶來煩惱。為此,國家勞動部曾專門出臺認定勞動關系的部門規(guī)章,該規(guī)章居然將工牌等證據(jù)也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依據(jù)。這個規(guī)定至今仍然未失效。
    勞動合同法頒布后,認定勞動關系的依據(jù)似乎發(fā)生了轉變,把是否實際用工作為考察標準,在勞動合同載明的內(nèi)容與用工事實發(fā)生沖突的情況下,法律規(guī)定以是否用工作為評判勞動關系的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就是例證。
    說了用工作為評判勞動關系的依據(jù)后,再回過頭來說試用期社保的問題。法律規(guī)定用工之日起30日內(nèi)用人單位必須辦理員工社保登記。那么試用期是否為“用工”?贊成者認為當然是,理由是法律規(guī)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nèi)”。但誠如前文所述,如果勞動合同期限就是指用工的期限自不必說。問題是,法律又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就是說勞動合同并不等于實際用工。我問試用期叫不叫用工,你條款上說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nèi);我問勞動合同期限是否就是用工,你條款上又說,勞動合同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這樣的法律條款的探尋過程讓人昏厥,原因是追尋答案的過程猶如驢推磨式的原地打轉。轉了以后,你發(fā)現(xiàn)問題又給轉回來了,問題還是問題,并沒有解決。
    事實上,辦理社保并非像法律條款上的那么簡單。特別是網(wǎng)絡發(fā)達的大城市,辦理員工社保登記往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即使登記成功,電腦系統(tǒng)也是從下個月才能生效。辦理解除時也一樣,即使員工辭職用人單位及時辦理了社保解除接轉手續(xù),下個月社保費用也是照扣不誤。如果讓用人單位承擔試用期的社保責任,對于那些只上一天班就跑了的員工來說,用人單位如何處置?辦還是不辦?辦一天還是四天(因為有提前3日試用期員工可以合法跑路的規(guī)定)?
    法律上規(guī)定面對社會現(xiàn)實時尷尬了起來。那么,當不當繳納試用期的社保只能從其他法律關系來找依據(jù)了。
    根據(jù)社保法的立法性質,社保費用的征繳本質上是行政關系,征繳標準、繳納期限等有它特定的規(guī)定,并不以當事人約定為準?梢哉f,它的征繳性質與稅收關系并無二致。所以,有些地方把社保的征繳工作干脆交給稅務機關負責也是有些道理的。行政關系中,行政機關要求行政對象履行義務得有法律上的依據(jù),如果沒有或者依據(jù)不足將承擔不利后果,而行政對象則在法無禁止的情況下是可以為所欲為的。說白了,在法律對試作期是否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社保責任模棱兩可的情況下,這個立法的“利益”應當歸于行政對象而不是行政機關。就是說,就目前立法的現(xiàn)狀,行政機關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試用期社保責任法律依據(jù)并不充分。
    綜上所述,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不承擔試用期間員工的社保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根據(jù)立法法的規(guī)定,征繳征收所依據(jù)的法律必須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才行,國務院及以下單位作為執(zhí)行機關沒有這項權力。(完)

    作者:牛建國
    成都市人大代表、四川琴臺(成都•宜賓)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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