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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且緩確立功能責任論

    [ 張潔 ]——(2014-5-6) / 已閱6163次

    刑法具有制裁上的最嚴厲性,以刑法來評價行為,必須有最精準的責任評價標準。

    對刑法的歸責標準進行脈絡梳理,可以發(fā)現,責任形式經歷了結果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guī)范責任論的演變,而目前功能責任論可能代表著新的演進方向。結果責任論以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作為歸責的核心,不需考慮行為人的故意、過失等心理事實。這明顯是對人的尊嚴的漠視。心理責任論主張,對行為人進行歸責不能僅僅根據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更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因素,例如故意、過失。但是,心理責任論缺乏對故意、過失等主觀因素的評價。規(guī)范責任論克服了心理責任論的缺陷,認為行為人之所以對損害結果負責,是因為其在主觀上具有可譴責性,即行為人可以選擇實施合法的行為,卻基于自己的意志實施了違法行為。規(guī)范責任論是現代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責任論的主流觀點。對規(guī)范責任論提出批判的是功能責任論,其主張歸責的根據在于行為人對法規(guī)范的忠誠程度和社會解決沖突的可能性。

    功能責任論是否代表刑事歸責的發(fā)展方向?筆者對此持審慎態(tài)度。

    首先,功能責任論將歸責確定為對法規(guī)范的忠誠程度,也就是行為人遵守法規(guī)范的動機,而查明這種動機具有很大的困難,因為動機比故意、過失等主觀因素更不易覺察。根據功能責任論,如果行為人通過其行為表明了遵守法規(guī)范,那么即使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也可以是無責任的,相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減輕損害結果的行為,但是出于違反法規(guī)范的惡意的話,也不會減輕行為人的罪責。但是,行為人遵守法規(guī)范或者違反法規(guī)范的動機是難以確證的。而且,我們正處于社會結構迅速變遷、多元價值沖突融合的時代,社會交往中的規(guī)范意識往往被各種利益的誘惑或者所處的無奈境況所壓制甚至置換。在強大的現實誘惑和壓力之下,遵守法規(guī)范的動機顯得異常脆弱。應當說,我們正處于構建規(guī)范責任論的時期,因此以忠誠于法規(guī)范的動機作為歸責的判斷根據缺乏現實性。

    其次,功能責任論以社會解決沖突的可能性作為歸責的根據,就將個人責任完全融入到社會需要和社會任務當中,降低了責任的個人歸屬性。按照功能責任論,即使行為人通過行為表現出對法規(guī)范的違反甚至敵對的動機,只要社會能夠通過其他方式消解這種沖突,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那么完全可以不用施加責任。這至少有兩點可質疑之處。第一,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是人的行為自由的保障。按照合理的歸責標準,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具有可譴責性并承擔刑罰的后果,這既是對既往的損害行為的報應與懲罰,也對潛在的犯罪人具有預防作用。無論社會形態(tài)如何發(fā)達,只要是作為自由參與社會或交往的主體,就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第二,按照功能責任論,我們需要一種高度發(fā)達的社會形態(tài),才能做到通過社會功能的運轉來解決由于違反法規(guī)范造成的沖突。嚴格來說,這需要在相當廣闊的社會領域具備絕對完善的功能性機制,而這至少在當前的社會階段是做不到的。

    忠誠于法規(guī)范的動機隱含著這樣一個前提,即社會主體具有相當高的法治素養(yǎng),責任意識非常強。只有在具備高度自覺感和尊嚴感的社會主體身上,才能發(fā)現這種遵守法規(guī)范的動機,而這種高素質的社會主體離不開具有完善的沖突解決功能的社會環(huán)境。且不論功能責任論是否能必然代替規(guī)范責任論,單就功能責任論的歸責標準而言,它是一種超前的責任觀。

    當然,無論堅持規(guī)范責任論,還是提倡具有超前性的功能責任論,都在于提供一種合理的責任確定方式,從而做到人權保障與法益保護的協調,這也是現代法治的精髓所在。

    (作者為中共濟南市委黨校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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