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厚先 ]——(2005-9-12) / 已閱33307次
(二)口供補強
口供之補強規(guī)則是限制口供的證據(jù)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獨立和完全的證據(jù)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定罪唯一依據(jù)而必須有其它證據(jù)予以補強的規(guī)則。這是因為在某些場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虛偽性,如替罪的場合和包庇他人的場合,以隱藏別的犯罪為目的的場合等,因此檢驗口供的真實性也就成為必要,要求有補充強化證據(jù)。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也規(guī)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guī)定要求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證據(jù)作補強證明,從而確認了口供的補強規(guī)則。由于該條規(guī)定過于原則,實踐中容易出現(xiàn)分歧,筆者認為,運用該規(guī)則應重點解決兩方面的問題,其一為補強證據(jù)的證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為補強證據(jù)。
在補強證據(jù)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jù)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jù)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美國有的州曾經(jīng)采取第一種態(tài)度,但近來普遍傾向于第二種。上述兩種做法的關鍵區(qū)別在于應當賦予口供以多大的證明力。前者顯然在事實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證明力,因此后者無疑是一種恰當?shù)倪x擇。 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jù)的證明作用之和,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jù);而對于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jù)即可。至于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jù)。關于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shù)界一直存在爭論。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無法展開論述。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zhì)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因此,原則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單獨作為被告人口供的補強證據(jù)。
(三)口供排除法則。
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獲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證據(jù)能力雖然有不同的態(tài)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法獲得口供,以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quán)。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也明確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贝_立這一規(guī)則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獲得口供對基本人權(quán)損害極大,應當嚴格禁止,這是保護公民權(quán)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實。因為它可能使無罪的人違心地承認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亂供亂辯,造成真假難分,給收集證據(jù)和準確認定案情造成困難,甚至造成錯案。
(四)對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殺人、強奸、毒品犯罪、賄賂犯罪等審訊過程實行同步錄音、錄像。
長期以來,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筆錄的方式予以記錄,爾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審閱后簽名、按指印。對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殺人、強奸、毒品犯罪、賄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或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翻供,辦案人員就以訊問筆錄經(jīng)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按印為由駁斥其翻供事由。然而,正如我國臺灣著名刑事法學者蔡墩銘先生指出的:“只令被告在記載自白事實之詢問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實難以證明自白事實之存在。”[2]。這種駁斥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易確定,司法實踐中多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處理這類案件。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檢察機關在偵辦受賄案件過程中,開始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來記錄、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3]。事實上,采用錄音、錄像的手段將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全過程真實地記錄下來,不失為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可采性的一個好辦法,英國在這方面的一些做法頗值借鑒[4]。
(五)對被告人不供或翻供建立偵查證人制度。
面對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現(xiàn)象頻頻發(fā)生,從而使控方取證合法性倍受爭議乃至被質(zhì)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國建立偵查證人制度,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審判外證據(jù)的合法性,已顯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偵查證人制度,是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邏輯延伸?胤讲粌H對實體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于諸如取證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實也負有舉證責任?胤綖榱俗C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獲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過提供記錄訊問過程的錄音帶、錄像帶以及被告人自行書寫的自白書等方式證明,但姑且不論并非所有受賄案件都有錄音、錄像,即使錄音、錄像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仍有其積極意義:一是有利于貫徹直接言詞的刑事審判原則。偵查人員出庭,就程序的相關事實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這是刑事審判中直接言詞原則的體現(xiàn)。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實,揭露被告人虛假、不實之詞,維護偵查機關、偵查部門的形象。實踐表明,絕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純系無理而沒被采納,但其翻供的事由幾乎無一例外地聲稱是偵查人員逼供、誘供、套供、騙供所致,公訴人盡管也予以駁斥,但唯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才真正具有證明力和說服力。三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利于推動、促進證人出庭。證人不愿意出庭、證人到庭率低,已成為困擾當前刑事庭審方式變革的一個突出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無形中發(fā)揮了一種“表率”、“示范”的作用。
(六)將看守所化規(guī)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內(nèi)部不設立審訊室,不論是否拘押審訊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看守所進行,審訊室應將審訊人員與被訊人員用物隔離,并用錄像的手段將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全過程真實地記錄下來,由看守所將錄像交法院保存。
綜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實性和虛偽同存的特點,我們要正確掌握口供的內(nèi)容和審查方法,了解為完善口供這是證據(jù)的效力制定規(guī)則,對切實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zhì),轉(zhuǎn)變執(zhí)法觀念,規(guī)范辦案行為,合法收集、審查證據(jù),準確運用口供這一證據(jù)指控犯罪,防止錯案的發(fā)生,保證司法公正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注釋:
[1]何家弘劉品《新證據(jù)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頁
[2][臺]蔡墩銘:《刑事證據(jù)法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頁。
[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4條規(guī)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采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4]參見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新發(fā)展--赴英考察報告》,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323頁。
參考書目:
1、樊崇義主編《證據(jù)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
3、何家弘主編的《證據(jù)學論壇》第一、二、三、四期,中國檢察出版社;
4、陳一云主編的《證據(jù)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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