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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留存 ]——(2005-9-27) / 已閱36506次

    論刑訊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任留存

    [內(nèi)容摘要]: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雖然我國法律已明文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相當程度的存在。刑訊逼供不僅是導致冤假錯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訊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權威受損。鑒于此,探討刑訊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極大的現(xiàn)實意義。在此,筆者就刑訊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經(jīng)濟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針對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訊逼供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刑訊逼供、思想、制度、經(jīng)濟、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筆者以為,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受封建專制思想的影響,官重民輕、權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與人們的腦海中,左右著人們的道德標準。
      1.刑訊逼供在中國古來有之。我國是世界上封建社會存續(xù)時間最長的國家,在封建社會里,采用的是糾問式的訴訟結構,規(guī)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證據(jù)之王,有時甚至還規(guī)定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結案。在一系列的證據(jù)已經(jīng)證明該犯罪嫌疑人有罪時,為獲取其供述而實施刑訊逼供是在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動承認)。于是刑訊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寫進當時的律法。
      2.封建的權力本位思想的影響。在封建社會,皇帝是國家最高權力的擁有者,國家的一切活動都是為了維護皇帝的絕對統(tǒng)治地位,因此當時的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就是懲罰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則沒有絲毫的權力可言。我國現(xiàn)在的刑事訴訟體制大多是學習的德國的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的目的則是以懲罰犯罪為主,兼顧保障人權。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響下,就使得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更加偏向懲罰犯罪。在人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訊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響。在糾問式訴訟中,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對刑事訴訟的開始和推進不取決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過程中法官才是積極作為的推動者。這種訴訟制度決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為不可能使同一個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階段持兩種截然不同的態(tài)度即既支持控訴又在審判時否定其控訴。我國現(xiàn)階段雖然實行的是控審分離的訴訟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卻抱著“被訊問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態(tài)度,當訊問進行的不順利時,懷著對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態(tài),便實施了刑訊。
      二.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體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國刑事訴訟中沒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任何人不能被確定有罪”,但這只能說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吸收。況且,我國立法機關的一貫立場是“既反對有罪推定,也不贊成無罪推定”。依他們的觀點說,我國對刑事案件的處理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jù),實事求是;以法律為準繩,罪當其罰!币虼嗽谒痉▽嵺`中,無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數(shù)的司法工作人員所接受。
      2.無完善的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雖然最高院在對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中第61條規(guī)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jù),凡經(jīng)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但這僅說明我國對非法采集的言詞證據(jù)不予采納,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也是肯定通過非法取證行為所獲取的物證、書證的證明效力的,即所謂的毒樹之果理論。當然筆者亦不贊成完全否定此間接證據(jù)的效力,但應視具體的情節(jié)而定,這點將在下面的對策中具體談到。
      3.現(xiàn)有的偵查監(jiān)督體制本身不嚴密,導致偵查權的濫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與國家公權力相對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jiān)督”,在此偵查監(jiān)督中,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383條指出,“人民檢察院根據(jù)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應當即時通知糾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只有對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員到場監(jiān)督的義務,而對于大多數(shù)案件的監(jiān)督只有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fā)現(xiàn)。然而刑訊逼供正是在這“大多數(shù)案件”中出現(xiàn)的,而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發(fā)現(xiàn)又是很不現(xiàn)實的。因為這些都屬事后監(jiān)督,對其就存在一個證明問題。我國現(xiàn)行司法實踐中依然是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就存在一個舉證難的問題。以上是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的討論,那么對于檢察機關負責立案偵查的案件又應由誰來監(jiān)督呢?我國法律尚未有明確規(guī)定。
      4.刑訊逼供的查證難,懲罰力度輕,有時甚至存在部門保護主義。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對刑訊逼供案仍然采用“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主張的“被刑訊人” 承擔。被刑訊者在向司法機關控告他們曾遭受到刑訊逼供時,就會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訊逼供的證據(jù)。然而刑訊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訊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行為在他們身上留下了顯著傷痕、殘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況由于他們對在其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jù)無法及時固定,以致當他們恢復人身自由后向檢察機關控告時,舉證已成為一個艱難的過程。其次,對于刑訊逼供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發(fā)生的指名問供、誘供、騙供及采取顯著輕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認定為構成刑訊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門保護主義,這就為刑訊逼供的合法化打開了制度之門。
      三.我國現(xiàn)階段生產(chǎn)力總體水平低,表現(xiàn)在偵查活動中即為設備的陳舊。
      1.經(jīng)濟落后,司法投入少,設備陳舊,科技含量低。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發(fā)展,犯罪也越來越向著智能化、隱蔽化發(fā)展。雖然我國也已多次應用高科技手段來破獲案件,但總體來說設備的更新速度遠遠不能適應偵破案件的需要。設備的陳舊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傷了偵查人員的辦案積極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偵查人員對口供的依賴性。
      2.部分偵查人員的素質低也是造成刑訊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受到壞人該打,不打不老實;讓犯罪嫌疑人皮肉吃點苦,只要不打傷,不打壞,不鬧出人命就沒關系等一些錯誤思想的影響,濫用偵查權力。在他們看來“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蘊藏著經(jīng)驗真相的尺度”。然而當真相無法從一個平靜人的語氣、姿態(tài)和神色中察覺出來的話,那么,一旦痛苦的痙攣改變了他的面目表情時,真相就更難流露出來了。然而此時那些偵查人員也許會反駁到:“可是從我們辦案的經(jīng)驗看,被訊問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錯案無法避免,那么應該說在現(xiàn)階段,刑訊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徑!闭\然,我不得不承認刑訊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徑,但你有沒有想過刑罰的目的是什么?是預防犯罪!即既預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預防犯罪人不再犯罪。這種預防是通過刑罰的威懾來實現(xiàn)的。同時這種威懾又是通過不讓任何顯露的犯罪逍遙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誰犯有湮沒無聞的罪行來實現(xiàn)的。當惡果已成為無可挽回的事實之后,只是為了不是他人產(chǎn)生犯罪不受懲罰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會對之科以刑罰。請注意,一個沒有確定有罪還是無罪的人,盡管當時因證據(jù)不足而按無罪處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確實犯罪時,只要還在訴訟時效內(nèi),他就仍然會被科處刑罰。
      刑訊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與非罪者的外部差異,有違刑事訴訟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審判時的翻供,以致調(diào)查取證的反復進行,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刑訊逼供的存在,導致了大量的冤假錯案,使司法機關的形象、權威受損;刑訊逼供的存在,使無辜者處于比罪犯更壞的境地。
    鑒于刑訊逼供的諸多弊端,遏制刑訊逼供已成為我國建設法治社會的當務之急。筆者以為,針對上述原因,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遏制刑訊逼供。
      1.徹底拋棄封建的權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積極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政思想,努
    力提高個人的法律意識。一方面它要求握有偵查權的偵查人員在辦案時努力正確把握以事實為依據(jù)的原則,堅持疑罪從無,刑疑從輕原則;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nèi),最大限量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這包括盡早的聘請律師,平時多留意相關法律法規(guī)等。
      2.加強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
      首先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確實保證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應將其與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態(tài)度對待。與之相適應的是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迫自證其罪,這一原則已被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所采納。我國于1998年10月簽署的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國際會議》第14條第3款規(guī)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自己有罪!钡瑫r,我國刑訴法93條又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逼98條第1款也規(guī)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jù)、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庇纱丝梢娢覈淘V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沉默權。建議我國法律在明確確認無罪推定原則的同時,也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其次提升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的法律位階,將其明確在刑訴法中,并明確不同非法證據(jù)的效力問題。具體包括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jù)的無條件排除和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法律效力的評斷。主要評斷標準是A.偵查人員在取證中的主觀過錯程度B. .偵查人員在取證中的主觀過錯對證據(jù)證明效力的影響程度C.非法證據(jù)的可彌補力度D.該證據(jù)對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復采集的可能。具體的評斷標準就需要法官來評判了,即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應嚴格限制法官依職權主動調(diào)取證據(jù),以防止控審關系接近化。
      賦予律師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時的在場權,是彌補偵查監(jiān)督體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國六十年代的“正當法律程序革命”創(chuàng)立了先例:律師有權親自來到警察局訊問嫌疑人的現(xiàn)場,如果警察剝奪這一權利,那么,嫌疑人單獨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證明力。法國刑訴法第118條第1款規(guī)定,“對被控告人和民事當事人進行詢問或對質時,應有其辯護人在場或傳喚他們,但被控告人和民事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要辯護人在場的除外!睂τ谶`反上述規(guī)定的,其刑訴法第170條第1款規(guī)定,“行為本身及其以后的訴訟程序,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訴法第157條第1款規(guī)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在場!蓖瑫r,在2004年日本的刑訴法修訂案中,為進一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規(guī)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偵查階段沒有委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為其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活動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偵查權力濫用,遏制刑訊逼供的合理方法。具體措施有明確訊問所應具備的條件、偵押分離、偵訊分離、限時訊問、禁止夜間訊問、對訊問的全程錄音、錄像等。現(xiàn)僅對較難理解的偵押分離、偵訊分離做一下解釋。
      偵押分離即將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從公安機關中分離,為不破壞現(xiàn)有的偵、控、審三方格局,可將看守所劃歸法院管轄。其職責僅為暫時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證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訊逼供的義務,并有維護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
      偵訊分離即在不改變現(xiàn)有司法機關結構的前提下將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地點移出公安機關,F(xiàn)在比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訊,還可人為設置屏障將訊問主體與犯罪嫌疑人隔離。
      最后,應將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關于我國現(xiàn)行的刑訊案的舉證方式的弊端已在原因中闡明,在此不再贅述,僅講一下被控方舉證的可行性。嚴格依法取證是法律對司法工作人員提出的要求,當其被控有違法行為時,其有義務舉證,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時全程錄音和錄像的實施。將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應證據(jù)證明其未對控告者實施刑訊逼供的行為,如果他們不能提供足以讓檢察機關或法院信服的證據(jù)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訊逼供的行為。這樣才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的產(chǎn)生,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偵查人員素質。為更好的解決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間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運用科技的力量來減少對口供的依賴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進步的同時,我們還必須注意培養(yǎng)一批批精通科技的偵查人員,使偵查機關在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過程中,在保證實體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遠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書目
    1.《刑事訴訟的構造》,作者李心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2.《論犯罪與刑罰》,作者切薩雷.貝卡里亞,黃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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