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賀軼民 ]——(2006-10-7) / 已閱21443次
(二)在憲政制度下加強對檢察官的統(tǒng)一管理
從我國的憲政制度考察,檢察權毫無疑問源自于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的授予。我國憲法第129條和第131條分別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權和行政權、司法權都是平行的權力。權利一切屬于人民,這不是一句口號或單純的理念,要通過對立法、行政、司法、檢察這四種權力的制度安排來實現(xiàn)。根據(jù)我國的政治體制,很明顯三權分立的政治學說不適合于中國國情。在我國可以這樣認為,立法權是人民的最高權力,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行使,通過立法權的行使將重要的社會規(guī)范納入到法律、法規(guī)的層面進行控制、監(jiān)督,而行政、司法和檢察三種權力都應當?shù)陀诹⒎郲13]。西方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所以三權分立在于行政、司法機關不是由立法機關產(chǎn)生,我國行政、司法和檢察機關都是由人民代表大會產(chǎn)生,所以立法權應當高于這三種權利,是人民管理國家與社會的重要體現(xiàn)。
我國是單一制國家,檢察官代表國家維護國家法制的統(tǒng)一實施而從事法律監(jiān)督工作。在檢察人員分類管理制度下的檢察官首先應當是數(shù)量非常少的,其次是代表國家在人民檢察院獨立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這一制度下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機構。因此,國家應當加強對檢察官的統(tǒng)一管理,將檢察官的任免權收回到至少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對檢察官當中級別較高的、擔負職責較重的一類檢察官(不限于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比如還有各地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則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要打破現(xiàn)有按行政轄區(qū)設置人民檢察院的模式,在全國按照訴訟規(guī)律劃分為若干個橫縱有序的檢察轄區(qū),在必要的地區(qū)可以設置檢察官辦事處履行職責。只有這樣,檢察官才能真正符合檢察規(guī)律履行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才能建設出一支科學合理的檢察官隊伍,才能科學配置好檢察官這個機構的規(guī)模與數(shù)量。除檢察官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檢察事務官和檢察行政人員,則分別對應各自的檢察轄區(qū)按照國家公務員的條件進行公開選拔任用或聘用,歸地方政府管理使用。
另外,我們要在對立法、行政、司法和檢察這四種權力進行憲政分析的基礎上,用法律的形式確認檢察官的獨立人格,在國家層面真正落實檢察官非經(jīng)法定事由、非經(jīng)法定程序不得降級、免職、開除的制度。明確規(guī)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履行人民檢察院的具體職能,形成檢察官專門的縱向職務層級序列,而不能套用行政級別去實施管理。檢察官的考核應當納入到省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能當中去,在相應的檢察官任免機構內(nèi)部設立獨立的檢察官考核委員會,這樣才能實現(xiàn)檢察官考核與任免的相互統(tǒng)一,不至于出現(xiàn)考核與任免的人為機械隔離,才能更為符合檢察官機構屬性的設置原則。
結 論
通過以上的分析,毫無疑問,認識和確立檢察官的機構屬性是當下檢察工作的當務之急,也是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應當始終遵循的一個基本原則。只有這樣,檢察工作才能獲得科學發(fā)展的核心動力,檢察官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名副其實的檢察官?偠灾斍拔覀兗毙铇淞⒑挽柟倘嗣駲z察院是由若干名檢察官組成的思想,認識和確立檢察官是人民檢察院具體職能的承擔者,而非人民檢察院的內(nèi)設機構。人民檢察院的內(nèi)設機構僅僅是從事同類檢察事務的檢察官的集合性組織,這是檢察機關內(nèi)設機構區(qū)別于行政機關內(nèi)設機構局、處、科的最大特點,后者則是行政機關具體職能的承擔者。
* 作者系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北京大學法學院經(jīng)濟法研究生,郵編100026;聯(lián)系電話010—65843176;E-mail地址:heyiminvip@yahoo.com.cn
[1] 這并非簡單的表述習慣上的問題,而是涉及到對檢察官機構屬性的確認與否,也是檢察官區(qū)別于其它一般行政官員的重要工作屬性,否則檢察機關將會成為一個普通的行政機關,這是不言而喻的。
[2] 參見裘索著《日本檢察制度》,商務印書館出版,2003年12月第1版第25頁。
[3] 韓國《檢察廳法》第8條和第11條規(guī)定:“法務部長作為檢察事務的最高監(jiān)督者,從全局上指揮、監(jiān)督檢察···”“與檢察廳事務有關的必要事項由法務部命令決定!
[4]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主編《檢察隊伍建設》2004年第2期(總第49期):“韓國檢察人員管理制度”一文,張建軍、鄭建秋、張步洪著。
[5] 我國的檢察權還未必就是一種行政權,但檢察機關的內(nèi)部設置卻與行政機關無異,檢察官的工資待遇首先要套上行政級別才行,檢察官的機構屬性蕩然無存。
[6] 參見《中美檢察制度比較研究》,何家弘著,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英文版,第37頁。
[7] 參見《當代司法體制研究》,宋英輝、郭成偉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82-185頁。
[8] 參見《當代司法體制研究》,宋英輝、郭成偉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212頁。
[9] 參見何勤華主編《檢察制度》—中國近代法學譯叢,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34頁。
[10] 此組數(shù)據(jù)來源于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檢察官管理處的統(tǒng)計資料。
[11] 此組數(shù)據(jù)來源于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的統(tǒng)計資料。
[12] 數(shù)據(jù)來源于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檢察官管理處的統(tǒng)計資料。
[13 ] 因此,應當重新審視“兩高”的司法解釋效力問題,由全國人大統(tǒng)一進行立法解釋為宜。
參考書目:
1、《日本國檢察制度》,裘索著,商務印書館2003年12月第1版;
2、《各國司法體制簡介》,張福森主編,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3、《當代司法體制研究》,宋英輝、郭成偉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4、《檢察制度》,何勤華主編(中國近代法學譯叢),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5、《中美檢察制度比較研究》,何家弘著,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英文版;
6、《檢察隊伍建設》,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主編,2004年第2期(總第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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