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慧星 ]——(2001-12-15) / 已閱46048次
(一)產品定義
《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第3款規(guī)定:“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guī)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guī)定!
關于產品定義,須加說明的是:
其一,上述規(guī)定未象EC指令那樣,以“動產”界定產品概念,因為,中國當時的民事立法還沒有采用“動產”、“不動產”這一分類。結合第3款關于“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產品”定義,實際上相當于EC指令的“動產”概念。留下的問題是,建設工程中所使用的“動產”,是否包括在本法產品定義范圍之內?本法修改時增加的第3款“但書”規(guī)定,將建設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納入本法產品范圍,使本法“產品”定義與EC指令的規(guī)定相當。
其二,依照本條,本法所謂產品,有兩個要件:一是經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銷售。
關于“用于銷售”,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條已包含了“用于銷售”這一要件。EC指令第2條關于產品的定義未規(guī)定這一要件,而將不具備這一要件作為免責事由之一,規(guī)定在第7條。關于“加工、制作”要件,應當解釋為“機械化的、工業(yè)生產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業(yè)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條未象EC指令第2條那樣,明文規(guī)定將包括漁業(yè)、畜牧業(yè)產品在內的初級農產晶(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獵獲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給裁判實務留下不確定性。但如果對本法關于產品的定義作反對解釋,初級農產晶和獵獲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當然不在本法“產品”定義之內。
其四,本條未象EC指令第2條那樣,明文規(guī)定將“電”包括在內。導線傳輸中的“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的“高壓”要件,自可適用該條高度危險責任(屬于嚴格責任)。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年3號),所謂“高壓”,指電壓在1千伏以上的輸電線路。依此解釋,居民生活用電(220伏)及普通工廠車間用電(360伏),不屬于“高壓”。
如果不符合“高壓”要件,如居民生活用電、普通工廠車間生產用電造成受害,應不適用高度危險責任,而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此對受害人保護顯然不利。
此外,近年實務上發(fā)生輔血感染案件是否適用嚴格產品責任,即輔血用血液是否屬于“產品”的爭論。1999年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個輸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認定輸血用血液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條的產品定義,因此不是“產品”,不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章關于嚴格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規(guī)定的過錯責任。
(二)責任原則
本法對于產品生產者和產品銷售者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生產者的責任,規(guī)定在第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這一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由該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此生產者的賠償責任,不以生產者具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
本法對“生產者”未規(guī)定定義,參考EC指令進行解釋,此“生產者”應指產品成品或產品零部件的制造商,還應當包括在產品上標出自己的名稱、商標或其他標志,以表明自己是該產品的生產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銷售者的責任,規(guī)定在第42條第1款:“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條丈明示,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情形,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銷售者的責任,以銷售者具有過錯為責任成立要件,因此屬于過錯責任(fault liability)。依解釋及裁判實務,當受害人以缺陷產品的銷售者為被告起訴時,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證明被告銷售者具有過錯,而是責令被告銷售者就自己無過錯舉證,如果被告銷售者舉證證明了自己無過錯的,法院即依本款判決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款所規(guī)定的銷售者的責任,實際上屆于過錯推定責任。
考慮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產品的生產者,因此本法使銷售者負有向受害人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者指明產品的供貨者的義務。如果銷售者不履行此項義務,則應由銷售者對缺陷產品所造成消費者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此項責任,規(guī)定在第42條第2款: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依此規(guī)定,銷售者要獲得免責,不僅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還須向受害人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如果他不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即使舉證證明了自己無過錯,法院也將依據本款規(guī)定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條文所謂“供貨者“概念,應當包括產品的出口商和進口商。
(三)免責事由
現代產品責任法雖然屬于嚴格責任,但并非絕對責任,生產者仍有獲得免責的可能性。本法參考EC指令,規(guī)定了三項免責事由,即第4l條第2款:“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
其中,免責事由(1),相錄于EC反映令第7條(a);
免責事由(2),相當于EC指令第7條(b);
免責事由(3),相當于EC指令第7條(e)。
本法未采納EC指令第7條的(c)(d)和(f)三項免責事由。其理由何在?
未采納(c)的理由是,在中國的立法者看來,在(c)的情形,產品的制作既不具有經濟上的目的、也不用于“銷售”,例如,朋友聚會時妻子制作的蛋糕,根據本法第2條關于產品定義的規(guī)定,已被排除在本法適用范圍之外。不承擔嚴格責任是顯而易見的。
未采納(d)的理由是,在中國的立法者看來,在(d)的情形,產品的制作既已遵循國家機關的強制性規(guī)定,其缺陷產生的責任本不在生產者,且本法第46條對此已有規(guī)定(參見下文關于缺陷定義的解說)。
未采納(f)的理由是,在中國的立法者看來,在(f)的情形,因該最終產品的設計或遵從最終產品的生產者的指示而產生的缺陷,當然應由該最終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責任。其部件生產者不應承擔責任是顯而易見的。
關于免責事由(3),即所謂開發(fā)風險抗辯(state of art),須注意的是:
條文“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系嚴格采用對EC指令第7條(e)that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 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 to be discovered的中文翻譯。
此規(guī)定與英國法的規(guī)定有差異。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關于開發(fā)風險抗辯的規(guī)定,比EC指令寬松得多,系采取“同類產品生產者”不能發(fā)現缺陷的標準: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was not such that 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as the product in question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discovered the defect if it had existed in his product while they were under his control (the Consumer Product Artl987,S4(1)(e))。
兩相對照,中國法的規(guī)定更符合EC指令,而較英國法更嚴格。假設某種產品因具有不合理危險,造成消費者受害,依照中國法的規(guī)定,被告生產者必須證明生產銷售該產品時的“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該缺陷,即他只在證明當時未有任何科學技術文獻指出該種產品具有該缺陷時,才能獲得免責。換言之,被告不能通過證明當時生產該種產品的其他生產者均未能發(fā)現該缺陷,而獲得免責。而依照英國法的規(guī)定,被告生產者如果證明,在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下,生產該種產品的其他生產者均未能發(fā)現該缺陷,應有獲得免責的可能性。
(四)缺陷定義
第46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此系規(guī)定雙重標準:
其一,規(guī)定“缺陷”是指“不合理的危險”,系采納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402A條的“不合理危險”標準,而未采用EC指令第6條規(guī)定的“不具有消費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標準。
其二,規(guī)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其立法思想是,關于產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生產者即負有遵循該標準的法定義務,凡不符合該標準即應認定為有缺陷。這在操作上也頗為方便。
但此雙重標準規(guī)定所引發(fā)的問題是:若產品符合該強制標準而仍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生產者可否以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而主張不存在缺陷,并據以要求免責?進一步的問題是,若認可生產者免責,則受害人可否向國家要求賠償?或者生產者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后,可否向國家要求賠償?
法律未對產品缺陷作分類,而學者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理論將缺陷分為: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告缺陷和開發(fā)缺陷?紤]到本法第41條第2款已規(guī)定開發(fā)風險抗辯,則可以認定,依本法應當承擔嚴格責任的缺陷,僅指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不包括開發(fā)缺陷。
(五)連帶責任
本法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銷售者承擔錯責任。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并規(guī)定受害人可以選擇對生產者起訴或者對銷售者起訴。
第43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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