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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建平 ]——(2007-6-16) / 已閱15348次

    惡意抗辯與合同無效的認定

    一、惡意抗辯的涵義、表現形式及產生原因
    抗辯權主要是指基于實體法上的規(guī)定而享有的對抗對方請求權的一種權利。所謂惡意抗辯,指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而針對對方的請求提出抗辯,實際上是一種濫用抗辯權的行為。[1] 當前在合同糾紛訴訟中,經常會遇到這種通過惡意抗辯而逃避承擔違約責任的現象。在司法實踐當中,惡意抗辯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定后,主動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以拒絕履行合同;另一種表現形式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對方提起訴訟要求其履行合同時,再針對對方訴求提出抗辯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
    導致惡意抗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原因就是在合同簽定以后,發(fā)生了一些事由,導致一方當事人不愿再繼續(xù)履行原合同,從而借惡意抗辯來否認合同的效力以達到逃避合同責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試舉兩個例子說明:例一、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奔诪槠淠敢屹徺I一份意外險,乙系文盲,未書面認可該合同,但某保險公司仍承保并出具報單。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屬無效合同,并拒絕支付保險金。例二、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蹦撤康禺a開發(fā)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隱瞞該事實,與大量購房者簽定了購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漲,該開發(fā)商主動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購房者簽定的購房合同無效。例一、例二都屬于比較典型的惡意抗辯,其產生的原因就是為了逃避合同義務,避免承擔責任和追求額外的利益。
    二、司法實踐中惡意抗辯不應得到支持:
    對于惡意抗辯行為能不能支持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釋。由于我國法律對惡意抗辯缺乏限制,惡意抗辯的案例時有發(fā)生,由于法律規(guī)定的缺乏又同時導致了審判實踐中的混亂,因此,明確對惡意抗辯的觀點就顯得很有必要。筆者認為惡意抗辯不應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惡意抗辯不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抗辯行為人的行為因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得到支持。在現實生活當中,我們經常看到一些當事人在一些特定事由發(fā)生后或是與對方當事人發(fā)生糾紛以后,常常為了拒絕履行合同義務、避免承擔合同責任而找出各種理由來主張合同無效,這種狀況不利于合同的嚴守,也不利于強化交易中的誠信觀念。惡意抗辯通常都表現為一方在原先簽約基礎與事實發(fā)生變化后,公然的承認自己違法、欺詐,并以此來主張合同無效,并希望通過合同無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這樣的行為和誠信原則完全是對立的,這種惡意抗辯行為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理應駁回。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原則中的帝王條款,對該原則的遵守同時也體現了民事主體基本的商業(yè)道德。如果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其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卻仍然從事該行為,事后又因為這份合同的履行對其不利而主張合同無效以逃避合同義務,其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于此類行為予以支持,無異于鼓勵不誠信,在我國這樣一個誠信意思尚不夠強的國家實行此種制度,將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因市場行情變化而使履行合同帶來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擔合同無效責任而喪失的利益時,就會促使人們選擇后者,即以合同無效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義務,必然會助長市場經濟活動中不講信譽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顧的現象。[8]
       其次,支持惡意抗辯違背了合同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提倡社會公共道德。確認合同無效體現了國家對民事主體所從事的民事進行的干預,合同無效制度主要是防止、制裁違法行為。而在惡意抗辯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主動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希望通過確認合同無效使其獲得某種不正當的利益。筆者認為,這樣就根本違背了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惡意抗辯得到支持,那么善意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支持,相反違法行為人不僅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還將獲得某種不正當的利益。這正是象一些學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種奇怪的法律。”[3]如果認可惡意抗辯,允許當事人通過惡意抗辯逃避責任,不僅嚴重背離法律的價值取向,且必將極大的損害法律的權威性。
    如前述保險法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在被保險人人身上發(fā)生的道德風險,從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角度來看,這樣的規(guī)定更多的體現的是一種管理性的要求,對這一規(guī)定的正確理解應當是說保險公司在簽發(fā)保單前應盡審查義務,以防止投保人惡意投保,事后為取得保險金而惡意傷害被保險人。因此,筆者認為只有被保險人才能主張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從而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保險公司都不得以此主張合同無效。如果對保險公司的惡意抗辯行為給予肯
    定,則不符合確認合同無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違法的惡意抗辯的行為人。
      再者,如果認可惡意抗辯實際就是肯定當事人可以通過違法行為獲利,將會縱容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一方在從事某種違法行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結果對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張合同無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結果對自己有利便認為合同有效,如果這種合同無效的主張能夠成立,則將會起到縱容不法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的后果。這就是說,違法行為人完全可以為所欲為,從而使合同無效制度成為其追求某種不正當甚至違法利益的手段。[4]
    在我們的司法活動中,如果惡意抗辯一方的訴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其他民事主體將群起效仿,這將極大的損害誠信和公平原則在整個社會的認知度,這與我們構建法治社會的發(fā)展目標是背道而馳的。
    三、完善立法可防止、減少和遏制惡意抗辯
    合同法實施前的無效合同制度,過于強調國家干預,導致司法實踐中確認無效合同的范圍過于寬泛,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和政府規(guī)章,甚至政府部門制定的紅頭文件,都可能成為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在這樣的制度下,當事人惡意抗辯并獲得支持的情形不在少數。
      新的合同法突出并強調了合同法的私法屬性,淡化了國家公權力對合同的干預,極大的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和外延。合同法第52條的規(guī)定,不是所有違法行為都會導致合同無效,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才能被確認為無效;合同法同時還規(guī)定,非根本性條款欠缺的合同在補救后可繼續(xù)履行;合同法同時設立了可撤銷合同制度、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實及主體不合格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通過規(guī)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解決了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的效力問題?梢哉f,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則更鮮明地體現了合同法盡可能的縮小無效合同范圍的立法宗旨。
    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禁止惡意抗辯,但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無效合同范圍的限縮以及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規(guī)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并遏制惡意抗辯行為的產生。但是,現行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還不能完全遏制惡意抗辯行為的產生,如前所述,合同法52條規(guī)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但是,什么樣的規(guī)定才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法并沒有進一步解釋,如果不能正確理解并界定“強制性規(guī)定”,不同的主體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場仍可能對合同效力作出不同的認定,則仍將很難從立法上控制無效合同范圍的擴大化,惡意抗辯也就同樣不可避免。
      現在,很多學者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做了進一步的分類,將其分為取締性規(guī)定和效力性規(guī)定兩類。取締性規(guī)定又稱管理性規(guī)定,其設立目的主要是加強公權力對某類行為的監(jiān)管。違反取締性規(guī)定但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對違反取締性規(guī)定的合同主體可以依法處以行政處罰,但不能因此否認合同的有效性。如果違反取締性規(guī)定的合同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那它就是無效的。效力性規(guī)定就是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不符合這些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將導致不成立或無效的。按照這一分類方法來確認合同效力,許多關于合同無效的爭論將會自動終止,惡意抗辯也將得到更有效的遏止。
      當然,從長遠來看,我們還是應盡快從立法上明確制止濫用無效合同宣告權的惡意抗辯行為。遼寧高院以作出了有益的嘗試,在該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3條第2款已做出了反對惡意抗辯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一方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中,越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而另一方當事人為善意、無過失,此種情況下,如果越權行為人主動提出確認合同無效,則其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四、小結
    惡意抗辯產生的主觀原因是利益驅使,法律規(guī)定的不完善客觀上給惡意抗辯提供了土壤。惡意抗辯不符合基本的誠信原則,有悖于合同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宗旨,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得到支持。我們應不斷完善法律,加強誠信教育,從根本上遏止惡意抗辯行為的產生,以維護法律的莊嚴,并切實保護善意合同相對人的利益。
    (作者:福建廈門今朝律師事務所 張建平律師)
    [1] 參見王利明:《關于無效合同確認的若干問題》,載于《民商法研究(第6輯)》法律出版社。
    [2]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 參見王利明:《關于無效合同確認的若干問題》,載于《民商法研究(第6輯)》法律出版社。
    [3]方流芳:《從王,F象看受欺詐人的法律救濟問題》,載《湘江法律評論》第一卷。
    [4] 參見王利明:《關于無效合同確認的若干問題》,載于《民商法研究(第6輯)》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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