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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紀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變更問題

    [ 何志遠 ]——(2005-5-23) / 已閱25413次


    對于不論是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或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嫌犯來說,辯論原則是他們在訴訟法律關(guān)系上的權(quán)利的最重要體現(xiàn),是貫穿訴訟法例的一項大原則。經(jīng)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核準之《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的規(guī)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yīng)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quán)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蓖高^雙重補足〔13〕(dupla subsidiariedade)適用的機制,辯論原則亦適用于紀律程序。

    至于作出法律定性的變更,是否須遵循辯論原則?我們須分開兩種情況來討論,第一:作出不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變更(較重的處罰);第二:作出有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變更(較輕或相同的處罰)。前者,法官必須聽取嫌犯的答辯;后者,原則上應(yīng)聽取嫌犯的答辯,因為嫌犯只是針對起訴批示或控訴批示所載的事實及所適用的法律進行防御,如果在審判階段中,法官有另類見解而更改所適用的法律,即使是適用處罰較輕的法律,那么,嫌犯之前所作的防御是徒勞的。然而,MAIA GONÇALVES〔14〕則不十分同意,認為如果起訴批示或控訴批示所適用的罪狀與在判處中所適用的罪狀之間存有一種特殊關(guān)系,且后者較前者為輕時,例如由故意犯罪改為過失犯罪;加重犯罪改為普通犯罪;巨額盜竊改為普通盜竊;搶劫改為盜竊;故意殺人或侵害身體完整性改為過失殺人或侵害身體完整性;強奸改為性脅迫;這樣當法官作出有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變更(較輕或相同的處罰)時,不一定要通知嫌犯〔15〕,因為嫌犯已知悉該等罪狀的構(gòu)成要素并作出防御。

    四、結(jié)論

    在紀律程序?qū)嵺`過程中,出現(xiàn)以下漏洞:命令展開紀律程序的實體可否變更控訴書所載事實的法律定性?如可以變更,是否必須通知嫌疑人;這問題與命令展開紀律程序的實體的“審理權(quán)力(poder de cognição)”有直接關(guān)系,一方面,我們必須尊重法律賦予該實體的“審理權(quán)力”;另一方面,該“審理權(quán)力”的范圍亦值得關(guān)注,因為可以肯定的是,該權(quán)力范圍不得在損害到嫌疑人利益的情況下作無限延伸,故應(yīng)在無損兩者利益的前提下取得平衡;其中一種可行的解決方案就是,命令展開紀律程序的實體可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變更(較輕或相同的處罰),但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定稿于20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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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經(jīng)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準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條第2款所指者。
    注〔2〕見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準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56條。
    注〔3〕然而,對于《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而言,無需作出類推適用,因為該通則第256條明文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例為補足法律。
    注〔4〕BELEZA DOS SANTOS,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e a pronúncia em processo penal, 刊于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第63期,第385頁及后續(xù)頁。
    注〔5〕G.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Editorial Verbo, 1994, III, 第269頁及后續(xù)頁。
    注〔6〕FREDERICO ISASC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e sua relevância n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Livraria Almedina, 科英布拉, 1995年, 第100頁至第110頁。

    注〔7〕A.Q.DUARTE SOARES, Convolações, 刊于 Cole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 do STJ, 第二期, 第三卷, 第20頁。
    注〔8〕MARIA JOÃO ANTUNES, Tráfico de menor gravidade-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direito de defesa, em Droga, Decisões de Tribunais de 1.ª Instância, 1993, comentários, 司法部滅毒計劃暨協(xié)調(diào)辦公室, 里斯本, 1995年, 第297 頁至第 298頁。
    注〔9〕TERESA BELEZA, O objecto do processo penal: o conceito e o regime de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1987, 刊于 Apontamentos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AAFDL, 1995年, 第三卷, 第88頁至第106頁, 及 As variações do objecto do process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刊于《澳門法律學(xué)刊》, 1997年, 第四卷, 第一期, 第45頁。

    注〔10〕相對應(yīng)于1996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
    注〔11〕根據(jù)《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guī)定結(jié)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guī)定。
    注〔12〕見終審法院二零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第8/2001號合議庭裁判。

    注〔13〕《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補足適用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而后者亦補足適用于《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注〔14〕MAIA GONÇALVES,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 Livraria Almedina, 科英布拉, 第11 版, 1999年, 第647頁及第648頁。
    注〔15〕G.MARQUES DA SILVA 則反對,認為應(yīng)將之通知嫌犯并給予時間進行答辯,見腳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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